为了通过出售比赛的电视转播权而获得更多的利润,同时也为了满足某些电视转播机构垄断比赛节目资源的目的,四大联盟开始不约而同地采取一些特殊的制度。这其中包括:
第一,集中出售。职业体育联盟将旗下所有球队之间的比赛的转播权以打包的方式出售,这一般适用于在全国性电视网络上的比赛转播,期限通常为一整个赛季或好几个赛季。职业体育联盟内部各球队因所处地理位置、财政状况、竞技水平等因素的差异,其比赛对于转播机构和观众的吸引力来说是迥然不同的,如果任由各球队单独出售自己比赛的转播权,则“大球队”和“小球队”之间的收益差距将非常悬殊。而采用集中出售的模式则可以让所有球队吃上“大锅饭”,大球队和小球队共同分享转播权转让所得收入,从而联盟内各球队的贫富差距不致被过分拉大。
第二,独家许可。伴随着集中销售模式的,通常是独家许可,即在一段时期内职业体育联盟仅仅将打包的比赛电视转播权出售给众多竞标的电视机构中的某一家。这就意味着在许可期限内,观众只能通过这一家电视机构观看到该联盟的比赛。
第三,对球队单独出售电视转播权的数量进行限制。职业体育联盟在对其组织的大多数比赛的转播权在全国范围内进行集中出售的同时,还为各球队保留了一小部分可在其本地出售的有自己比赛的转播权。不过,联盟通常会对这一保留做出数量上的严格限制。实践中,联盟的这一规则所引发的争议是最大的,也将是本文重点讨论的对象。
二、美国的有关立法与司法实践
美国反垄断法的基础是《谢尔曼法》(Sherman Act),该法第1条规定,“任何契约,以托拉斯形式或其它形式的联合、共谋,用来限制州际间与外国之间的贸易或商业,是非法的…”。近几十年来,除了MLB因享受独一无二的“棒球豁免”[6]而暂能偏安一隅外,美国其他的职业体育联盟所制定的不少规则制度都逐一被指控违反了《谢尔曼法》第1条而受到法院的审查,其中就包括比赛电视转播权转让制度,。在起诉者看来,职业体育联盟的转播权转让制度应被看作是在各支球队间达成的具有反竞争性的协议,因而应受到《谢尔曼法》的制裁。
以下,我们分别以上述四大联盟制定的几种转播权转让的特殊制度为例,对美国的有关立法与司法实践进行考查。
(一)集中出售与独家许可
早在1953年,NFL就曾计划集中出售其比赛转播权,但却被美国政府依据《谢尔曼法》第1条告上了法庭,结果该计划夭折。[7]1961年,NFL卷土重来,试图同CBS签订一份独家转播协议,但同样是这家联邦法院判决该独家协议消除了NFL成员俱乐部间的竞争,因此违反了《谢尔曼法》。[8]在法院看来,NFL球队各自独立经营、自负盈亏,它们在球场上进行比赛,同样也在球场之外进行着激烈的竞争,包括在比赛转播权转让市场上的竞争。而NFL将各支球队的转播权集中起来打包出售的做法减少了市场上的产品数量,同时抬高了产品价格,实际上限制了各支球队之间的竞争,损害了消费者的利益,因此正是《谢尔曼法》第1条所禁止的行为。
在NFL各支球队业主的积极游说下,美国国会迅速做出了反应,这就是1961年《体育转播法》(Sports Broadcasting Act,简称SBA)的出台。[9]该法允许棒球、橄榄球、篮球和冰球的职业联盟享有集中出售比赛的电视转播权而不受《谢尔曼法》的制约。SBA的通过,特别是第1291条的豁免此后被证明对职业体育联盟的成功具有重大意义,国会允许职业体育联盟集中出售转播权并分享收入使得这些联盟得以扩展并繁荣起来。在集中出售转播权的模式下,联盟中的全部球队就可以对某一家电视机构漫天要价,即使是小城市的球队也可以同大城市的球队分享收入,从而保证其经济上的竞争力。此外,电视网络通过每次转播所获得的更高的广告赞助费用实现了高额利润,这又相应地提高了被转播的比赛的数量。
该法也有一些例外规定,并在颁布之后经过了几次修订。首先,豁免不适用于大学之间的体育比赛,也不适用于除前述四项运动之外的其他体育项目的职业联盟[10];当然,除了目前的四大联盟之外,这些运动项目中的其他职业联盟也受该豁免的保护。其次,该豁免只适用于电视转播,而不适用于广播电台转播。最后,该法经过修改之后也将大学的橄榄球比赛纳入其保护范围之内,而1966年NFL与AFL之间的合并也获得了该法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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