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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对外贸易原本精彩,兴盛公司缘何无奈?

  从开证银行的角度看,国外是指其所在国以外的国家或地区,中国或中国港澳台地区即是加拿大和西班牙等国开证银行所指的国外,所以“国外银行收取的费用由受益人承担”是指在中国境内发生的费用由中国境内的受益人承担,在港澳地区发生的费用由港澳所在地的受益人承担。但是,两境外公司故意从相反角度加以曲解,将其中的“国外银行收取的费用”曲解成中国大陆以外发生的所有费用,企图将开证费用和转让费用全部转嫁到兴盛公司的头上,实实在在地将兴盛公司糊弄了一把,并用结汇通知和凭证“摘要”栏中的文字及兴盛公司与出口公司所签的《代理出口协议》中第四点关于信用证及结汇所产生的一切银行费用由兴盛公司承担的约定来支持其主张。
  对两境外公司的讹诈,只要转换一下角度分析就可以识穿,因为信用证是对方开出,其条款上的“外国”是指中国。另外,结汇通知和凭证“摘要”栏中的文字仅是列出了境外或国外银行费用的数额,并无明确注明由谁承担。又,《代理出口协议》仅在兴盛公司与出口公司之间具有法律效力,其中第四条提到的银行费用仅指信用证在中国境内议付及外汇兑换成人民币时所生产的费用。
  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采信了兴盛公司陈述的理由,认定境外和国外银行费用不应由兴盛公司承担。
  《代理出口协议》第四点提到的银行费用没有写明是指在中国大陆境内发生的费用,因而授人以柄,这也是国内出口公司和生产商的一个教训。
  最 后 的 判 决
  案情简介6:曼兴泰和曼邦泰两境外公司不服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就汇率问题、报关单货物的认定、配额费承担和银行费用等方面提出上诉,认为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要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兴盛公司的诉讼请求。2003年8月24日,二审开庭时,两境外公司又突然提出被告主体不当的问题。
  笔者与同事唐明华律师代理兴盛公司进行了有理有据的反驳,认为佛山中院判令两境外公司清偿价款18多万美元是符合事实与法律规定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03年10月15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宣告终审判决,认为:
  一、关于汇率问题,两境外公司与兴盛公司签订的《购销(订货)合同》没有约定美元兑换人民币的汇率,而《代理出口协议书》是由兴盛公司与南海某出口公司签订,只对签约双方有法律约束力,上诉人不是该协议的当事人,其要求按该协议约定的汇率结算价款的理由不成立,其与兴盛公司之间的外汇结算只能依照国家规定的汇率结算;
  二、关于报关单货物的认定问题,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交易条件为FOB(离岸价),由兴盛公司负责送货到广州地区码头或两境外公司自提,因此,货物报关后的运输是由上诉人负责的。两境外公司对兴盛公司提供的15份报关单中的5份予以确认,5份确认有交易但对交易金额不认同,5份完全否认。因此,对以同样方式进行的交易,两境外公司在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否定的情况下,其不确认收到相关货物的主张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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