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兴盛公司与境外两公司的交易中,第三人南海某进出口有限公司(下称出口公司)担任了重要角色,所有的货物均由该出口公司办理报关出口手续,48笔外汇亦由其代理结汇和核销,兴盛公司与之签有《代理出口协议书》。
48笔外汇中,有9笔注明付款人是曼邦泰公司,有13笔注明付款人是曼兴泰公司,有26笔未注明付款人。但是,在所有外汇中,只有曼邦泰公司所付9笔中的3笔注明了支付哪些款式的服装的价款,而这几个款式的服装却是由曼兴泰公司与兴盛公司签订合同的,其余45笔外汇均未注明是付哪一批货的价款。
两个境外公司均由巫某经手与兴盛公司签订合同。事后查明,曼邦泰公司与曼兴泰公司均是在境外注册的有限公司,是两个互相独立的企业法人,注册股本各1万港元,各分1万股,两者的董局主席均为邓晓兰女士,邓某在两个公司中分别持9900股和9999股。巫某是其丈夫,在曼兴泰公司中持1股,是两个公司的董事。
2001年10月,双方因出现磨擦不再进行交易。兴盛公司多次要求两境外公司进行对帐结算,但对方毫不理会。2002年初,兴盛公司委托律师向对方发律师函催收欠款,不料对方反而说兴盛公司多收他们的价款,并且郑重其事地发来律师函要求返还价款及赔偿因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由于协商解决无望,2002年6月12日,兴盛公司委托笔者及同事唐律师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状告曼邦泰公司和曼兴泰公司,要求对方清偿尚欠的价款及违约金近20万美元。
2002年8月15日,法院第一次开庭。两境外公司态度强硬如故,认为已多付了价款,要求法院判兴盛公司败诉。
于是,双方就交易过程中的外汇汇率、出口配额费、信用证费用、相互间的扣款以及被告主体等问题,在法庭上以唇枪舌剑展开了撕杀。此案仅一审阶段,就经历了四次开庭,双方杀得难分难解。由于双方的交易时间长,次数多,又未进行过对帐清理,导致本来并不复杂的问题变得异常复杂。
1:9.5的美元对人民币汇率是怎么回事?
案情简介1:兴盛公司与第三人南海某出口公司之间的《代理出口协议书》约定的内容分三个方面,共11条:
(一)出口公司代理出口,提供货物出口的有关单据,代办制单、结汇和核销等手续;
(二)境外购买方的信用证正式结算后,兴盛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及专用缴款书到出口公司收款,信用证及结汇所产生的一切银行费用由兴盛公司负担,扣除一切费用后,余款由出口公司结清给兴盛公司,汇率结算为1美元兑人民币9.5元;
(三)出口公司属商务代理,对兴盛公司的产品质量及发货期、境外客户欠款等经营风险不承担任何责任。
问题:稍加留意,可发现协议书的内容有2点特别之处:1.约定的汇率1:9.5颇为特别。至2003年止,我国仍对外汇汇率实行管制,在对外贸易中不允许自由约定汇率,美元的法定汇率一直为1:8.27左右。难道出口公司胆敢明知故犯?2.《协议书》竟没有提及代理出口的报酬。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企业之间的经济往来难道还有免费的午餐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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