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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国家干预”的逻辑解析——基于经济法的视角

  其次,倡导规制政府干预。正如人们所熟知的,市场失灵导致了政府的介入。然而,政府作为国家的代表,面对寻租的诱惑,以及自身利益最大化动机的驱使,难免会利用自己权力中心的优势地位,滥用权力,过度干预,进而使国家干预失去可靠性,导致“政府失灵”。其实,政府作为一个由个体人组成的集合体,同样面对着人类都必须面对的“理性无知”和“信息悖论”等问题。换句话说,在不确定的环境中,政府也只能了解和获得某些特定的信息,而对另一些信息则处于无知的状态。如果要想获取所有全部信息,就得支付高昂的成本。斯蒂格勒认为,很难有人付得起从一无所知到无所不知这一过程的信息成本[18]。所以,市场经济条件下政府失灵同样存在,正如诺斯所言:“国家的存在是经济增长的关键,然而国家又是人为经济衰退的根源。“[19]市场失灵,政府可予以规制,而政府失灵,市场却无能为力。这充分说明,市场经济下“干预市场”与“干预政府”是同等重要的。因此,“市场干预”与“干预政府”在“国家干预”中是辩证统一的。
  依上所述,我们可以清楚地看到,经济法中“国家干预”在肯定国家干预的同时,又主张“运用法律的形式去规范政府的干预行为“,“经济法作为国家干预经济的基本法律形式不仅要规范政府如何干预经济,同时还要规范政府怎样干预经济。“[20]它是“干预市场”与“干预政府”的辩证统一,而绝非片面的“干预市场”。如果将“国家干预”只理解为“干预市场”,那只能使我们的思维停留在形式逻辑的初级阶段,不会上升到辩证思维的高度。正如恩格斯所说:“旧形而上学意义下的同一律是旧世界观的基本原则:a=a。每一个事物和它自身同一。一切都是永久不变的,太阳系、星系、有机体都是如此。”[21]当然,有人对“国家干预”进行质疑,应该说是学术上的一件好事,它从另一个侧面反映了我国经济法理论研究水准的不断提升。反之,则正如美国逻辑学家奎因所说:“一门科学,其发展的程度愈低,它的术语就愈倾向于建立在一种未加批判的假定之上。这个假定是指:人们可以相互理解这些术语。“[22]
  三、“国家干预”具有开放性
  一个概念具有开放性的表征主要体现在这个概念具有可发展力,它能够吸纳和解释其所在领域未来的新的发展情形,亦即它具有可发展性。“国家干预”的开放性表现在其不确定性,即“国家干预”是一个不断变化的动态的范畴。就一定时期而言,国家干预的范围具有确定性。但从动态的角度看,国家干预又具有不确定性,此一时的干预非彼一时的干预。其实,如果以一种开放的眼界分析问题,就会明白概念的开放性是同其不确定性密切相关的,概念的不确定性也就是其模糊性。“模糊概念不仅在自然科学中有所体现,如模糊数学,在人文科学中更是一个普遍现象,法学也不例外。……因此在经济法的理论与经济法律中,有条件地使用某种模糊概念,是符合事物发展和人的认识规律的。“[23]如此看来,在法学研究和立法实践中,当出现一些具有不确定性的概念时,我们没有必要为之大惊小怪,因为“概念的不确定性是预料之中的事。通过这种方式,就能够为相应的法律规则确立比较大的使用范围和裁量空间,法律也因此具有了灵活性。借助于法律概念的这种开放性和不确定性,既可以将法律适用于新的事实,又可以适用于新的社会与政治的价值观。“[24]没有不确定性,“国家干预”就失去了其存在的价值,就成了一个僵死的说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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