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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分立中小股东的利益保护——以股东选择权为视角

  股东选择权既为形成权, 其权利的行使一般无须相对人的协助, 依股东的单方意思表示即可完成。但股东意思表示须相对人能够了解或者到达相对人, 才能生效。关于相对人的确定, 应当根据股东选择权行使的时间而定, 若公司分立决议虽然已经通过, 但尚未完成分立, 股东意思表示的相对人应当是被分立公司, 将其所欲选择的公司通知被分立公司;若公司分立已经完成, 则相对人是股东所欲选择的公司。关于股东行使选择权的期间, 应当在保证公司分立效率的基础上兼顾中小股东和相关分立公司及股东的利益, 确定合理的股东行使选择权的期间。期间过长不利于公司分立所产生的分立效果稳定, 损害公司分立的效率; 过短的期间不利于保护中小股东的权利。笔者认为, 股东选择权行使的期间可以是在公司分立计划书或者协议生效之日起至20日内以书面方式记载所要选择的公司行使选择权。逾期股东选择权失去效力。20日的期间是参照国外公司法(韩国商法第374条之2第1项, 日本公司法典第785条第5款) 关于反对股东行使股份收买请求权的期间而确定。
  
【注释】作者简介:郑泰安,四川省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副研究员 
   
  郑泰安, 副研究员, 硕士生导师, 四川省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 四川成都610071 
  参见卞耀武: 《关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草案) 〉的意见的汇 
  报》(1993年6月22日) 。 
  刘连煜著。 公司法原理。 北京: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2。 18。 
  顾功耘主编。 公司法。 北京: 北京大学出版社, 1999。 139。 
  毛亚敏著。 公司法比较研究。 北京: 中国法制出版社, 2001。 3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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