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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分立中小股东的利益保护——以股东选择权为视角

  2。 中小股东的利益保护有利于公司治理结构的完善。保护中小股东的利益, 其功能不仅在于彰显法律的公平、正义,体现股东平等原则, 而且通过保护中小股东, 可以有效制约和监督控股股东或者公司经营管理人员的行为, 从而重新确立股东大会的中心主义, 促进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的完善。[xx]公司分立会引起公司内部组织结构的重大变化, 影响包括中小股东在内的多方当事人的利益。虽然我国大陆《公司法》规定公司分立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但中小股东的利益仍然存在被损害的可能, 需要法律对他们的利益予以保护。
  三、公司分立中小股东的权利
  从目前学者的理论研究和各国的立法规定来看, 在公司分立过程中, 对中小股东的权利保护主要有以下几种[xxi][xxii][xxiii]法律措施或救济途径: (1) 保护中小股东的知情权, 为其维护自身的利益提供必要的基础材料。(2) 赋予反对股东的股份收买请求权, 在股东大会决议上, 中小股东有权对公司分立计划书或者公司分立合同提出异议, 并投票反对公司分立。反对股东的股份收买请求权在有些论著中又被细分为股东的异议估价权和股份收买请求权, 其实这两种权利是前后相连、不可分割的, 股东的股份收买请求权实际上已经包含了股份估价的权利。这项权利的重要性及实现该权利的程序和要件是学者探讨得最多的中小股东权利救济方式, 也是各国公司法普遍确立的规则。(3) 其他合同法上的或者侵权法上的权利, 如不作为请求权及损害赔偿请求权、解约补偿权等。本文不拟对保护中小股东的所有措施都予以详细探讨, 着重论述笔者提出的解决措施——股东选择权。
  从以上保护中小股东权利所采取的措施可以看出, 公司分立中保护中小股东的权利基本上还是停留在传统的股东权利保护的尴尬境地, 即中小股东要么随大流同意公司分立,要么拒绝接受退出公司。笔者认为, 基于公司分立的特殊性,赋予中小股东的选择权可以突破目前股东权利保护的两种极端的方式, 是一种较为折衷的救济方式, 既能使公司分立更有效率, 节省分立成本, 又能起到保护中小股东权利的作用。下文将简要讨论股东选择权理论和适用的要件, 以求教于大家。
  (一)股东选择权的含义
  公司分立过程中, 中小股东的选择权是指在公司分立成
  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公司时, 中小股东有选择继续成为被分立公司股东的权利或者选择成为分立公司股东的权利。公司分立与公司合并不同, 在公司合并情形, 由于合并是合二为一的过程, 股东无选择的可能。但公司分立是一个一分为多的过程, 为股东选择成为不同公司的股东提供了机会。具体说来, 在解散分立情形, 由于原公司消灭, 股东不可能继续留在原公司, 但他可以选择成为任何一家分立后公司的股东;在存续分立情形, 股东的选择权其实也只体现在选择成为分立公司的股东, 若股东不行使选择权, 则其股东地位当然保留在被分立公司之中。若公司分立后又与其他公司合并, 原则上股东仍然有选择进入的权利, 但可以作出一定的限制。因为若涉及有限责任公司, 除法律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不超过50人的人数限制以外, 还应当考虑公司的人和性因素。笔者认为可以参照有限责任公司增资的相关规定, 允许原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有优先购买该股份的权利, 从而阻止中小股东进入该公司。若原股东不行使优先购买权, 则不能产生阻止中小股东进入的法律效果, 中小股东的选择权成立。若由于中小股东行使选择权, 将使公司的股东总数超过50人, 则可以依据时间优先的原则, 按股东申请的时间先后顺序确定谁有权取得公司股东的地位。被阻止进入的中小股东,不妨碍其再行使其他的权利。对于股份有限公司, 特别是大型上市公司的分立, 由于其人合性因素较弱, 股东的选择权行使应当更为自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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