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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分立中小股东的利益保护——以股东选择权为视角

  “公司分立是指公司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分成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公司的法律行为。”[vi]公司法属于行为法与组织法, 公司分立是指将一个公司的营业分成两个以上, 并以被分离的营业财产为资本新设公司或者与其他公司合并的组织法性行为。[vii]我国大陆的公司分立仅局限于公司形式的分立,着眼点为公司的财产分割。因此, 我国大陆“公司分立对象为财产, 与德国法、法国法相同。”[viii] “韩国、日本、中国台湾分立对象为营业。”[ix] 正因为立法的不同, 导致对公司分立的法律性质认识不同, 我国学者基于公司分立衍生了新的公司, 认为公司分立的实质是公司主体人格的变化,[x]国外学者不认为是人格的分立, 而是分离公司的营业, 并将其主体——法人格相区别的同时, 与营业相对应分立公司的股份所有关系的公司法上的法律事实。[xi]
  公司分立的特征: ( 1) 公司分立是在原有公司的基础上一变二或一变多, 公司的数量增加。公司分立既破又立, 原公司被破解, 新公司成立。原公司与分立后公司以及分立后的公司之间无任何股权上的联系, 是彼此完全独立的企业法人。但有可能原公司的股东与新公司的股东有重合关系。(2)公司分立是公司组织的法定变更, 它无须清算而实现公司法人组织的再造, 实现公司成员与财产的重新组合。就原公司一分为二或一分为多而言, 可按公司法176条及第177条规定的程序和要求进行。因而, 公司分立仅涉及公司的解散, 无清算程序而实现在原有的公司基础上成立两个或两个以上公司的行为。因此, 公司分立可以说是法律设计的一种简化程序, 体现了效率价值取向。由公司分立的组织变更与公司形式的组织变更不同, 在股东责任形式相同的公司之间可以进行组织形式的变更, 如有限责任公司向股份有限公司变更或反向变更, 这种组织形式变更不会导致公司解散、公司财产及公司成员的变化。( 3) 公司分立是依照法律条件和程序而进行的法律行为, 我国大陆新《公司法》对此有明确的规定。由于公司分立将引起分立前公司主体资格的变化和权利义务的变更, 事关公司股东、债权人和职工的利益, 所以为维护交易安全, 并保护各主体利益, 各国公司法都对公司分立规定了严格的条件和程序。[xii][xiii][xi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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