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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背信犯罪

  (四)主观方面
  背信罪的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违背任务,会给他人造成财产上的损失,并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过失不构成本罪。除了故意的心态外,背信罪的成立是否还要求有某种目的或意图?在我国刑法中,这些特殊的背信罪,都不是法定的目的犯。只有少数罪,如侵占罪,在刑法理论上解释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即以图利为目的的非法定目的犯。其实,行为人故意违背信任,不会是无缘无故的,总是另有所图的,不是为了自己的利益,就是为了第三者的利益,或者是为了损害委托人的利益,没有上述目的,几乎不可能故意违背信任,因此,规定背信罪出于图利或加害目的与不规定这些目的,并无本质的不同。〔⑥〕笔者认为,我国刑法不明确规定目的是明智的选择,因为作为主观要素的目的,是难以认定的,有时会使司法机关处于两难境地,反而不利于保护委托人的财产,只要行为人故意作出背信行为,并造成法定的结果,就应成立背信罪。
  三、我国刑法中背信犯罪的立法完善
  (一)关于我国背信犯罪设置的利弊分析
  我国刑法中规定了很多特殊类型的背信犯罪,这些背信犯罪的构成条件明确、具体,司法实践中较易操作。在某些领域对于受托人的行为给出明确的行为规范,既可以起到很好的一般预防作用,又可以使财产大规模、高效利用,从而促进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快速、健康发展。但是,也应该看到,由于我国刑法偏重于保护公共财产,而在某种程度上不重视私有财产的平等保护,以至于在立法时,导致某些背信罪的主体范围过小,如为亲友非法牟利罪、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的主体都是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人员,如果是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亲友非法牟利,或国有公司、企业的董事、经理利用职务便利实施非法经营同类营业行为的,怎么办?依据罪刑法定原则,这些行为不能受到刑事处罚。
  关于我国对背信罪的立法模式,从某种意义上说,是类似于背信犯罪在德意志之初所用的列举主体范围的做法,只不过在我国现行刑法中,列举的不仅是主体,还包括有具体的背信行为。〔⑦〕如果说,从宏观上看,这些背信犯罪是采用列举式立法的话,必然存在漏洞是其不足之处。另外,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私营企业及其资产的逐渐增多,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情况的越来越多,这些行为若不采用刑法规制,必然导致社会诚信的失落,财产所有者安全感的缺失,以致造成经济活动的混乱,影响经济的高速发展。因此是否对背信行为采用堵截式立法,既增加一个针对一般主体的普通背信罪来制约受托人的行为是一个需要讨论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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