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背信罪的构成特征
背信罪的基本结构是:为他人处理事务的人——出于图利或加害目的——实施违背任务的行为——造成他人财产上的损害。
(一)客体
从我国刑法规定的属于背信类犯罪分析,不同罪名所侵犯的具体的社会关系或社会利益是不同的。但是总结其共性,背信犯罪侵犯的客体大多是复杂客体。首先是委托人的财产利益。其次,大部分犯罪同时侵害了市场经济领域中的信用制度。
(二)客观方面
背信犯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为他人处理事务的人实施了违背任务的行为,给他人造成财产上的损害。违背任务的行为,行为方式多种多样,既可以是作为,如掏空上市公司罪中的无偿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提供资金、商品、服务或者其他资产等一系列行为,也可以是不作为,如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某种行为是否违背信任,应根据法律或合同的具体规定、交易上的惯例、信义原则、他人事务的性质与内容、行为人的权限范围以及社会的一般观念等进行综合判断。〔④〕例如税务人员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金融机构工作人员违法发放贷款;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违背受托义务,擅自运用客户资金或者其他委托、信托的财产;国有公司、企业管理人员徇私舞弊造成国有公司企业破产或严重亏损等等,都是背信行为。对于经营过程中的一些冒险投资行为,即使有时给公司、企业造成财产损失,但一般被社会观念所接受,不认为是背信行为。另外,背信罪成立还要求背信行为造成委托人财产上的损失。这种财产上的损失有两种情况:一是实际上减少了委托人的财产;二是背信行为导致委托人应当增加的财产没有增加。前者是积极的损失,后者是消极的损失。这种损失是要求实际发生还是只要求有发生的危险,从我国刑法规定看,大部分背信犯罪要求实害结果的发生,在分则条文中一般表述为“造成重大损失”等,即使有的条文使用了“情节严重”的表述,如擅自运用客户资金罪,有时也是包括了实害结果的。有的条文虽无“造成重大损失”、“情节严重”等字眼,但从条文规定看,是肯定要造成财产损失的,如金融工作人员购买假币、以假币换取货币罪等。另外,也有个别背信犯罪,如挪用公款罪、挪用资金罪,有时有实害结果发生,有时是危险犯,即已经使委托人的财产面临损失的危险,其很可能会导致实际的损失。
(三)主体
背信罪的主体是为他人处理事务的人。“他人”可以包括国家。这里的“人”包括自然人和单位。单位犯罪主体如擅自运用客户资金罪;自然人犯罪主体如挪用资金罪等。处理的必须是他人的事务,对自己的事务不构成背信罪。行为人处理他人事务时,具有诚实处理的法律上的义务,行为人与本人之间必须存在一种信任关系,这种信任关系,既可能是基于法律法令产生的,也可能是基于委任、雇用、承包等合同产生的,还可能是基于一定的地位与习惯产生的。行为人破坏这种信任关系的,成立背信罪。在有些国家,如德国、瑞士等,他人的事务只能是财产上的事务,处理他人的非财产事务,造成他人财产上的损失的,不构成背信罪。〔⑤〕我国刑法也是如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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