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背信罪的本质
背信犯罪是一种破坏诚实信任关系的犯罪,也是侵害他人财产的犯罪。关于背信罪的本质,我国刑法理论中并不怎么论述和争论。在德日等大陆法系国家,则存在观点的论争,主要有:(一)滥用权限说。此说把滥用法律上的代理权视为背信罪的本质。认为背信罪主要发生在与第三者的对外关系上,并且只有基于代理权的法律行为,才可能构成背信罪。(二)背信说。此说认为违背他人的信任、信赖关系及诚实义务而侵害其财产是背信罪的本质,背信行为除了存在于与第三者的关系中外,还存在于与本人(委托人)的对内关系中,并且不限于法律行为,凡是破坏事实上的信任关系的事实行为,都可能成立背信罪。(三)限定的背信说。此说以背信说为基础,但认为把背信罪的本质解释为违反“信任关系”、“诚实义务”,这会导致背信罪的成立范围不明确,并有可能不适当的扩大背信罪的处罚范围。但如何限定,又是众说纷纭。(四)背信的滥用权限说。此说认为,背信说会导致无限扩大背信罪的成立范围,因而应该加以适当的限制,有必要引入“滥用权限”的要素,并认为背信罪的本质是行为人违背委托者的信用、滥用其权限而损害委托者的财产。这里所说的滥用权限又不以代理权乃至法律上的处分权为限,只要是有处理委托者之事务的权限者,“滥用事实上处理事务的权限”,就可以视为背信行为。(五)意思内容决定说。此说立足于传统的滥用权限说,认为背信罪的本质是受委托代理委托者决定财产处分的意思内容的人,作出不利于委托者的财产处分的意思内容决定,从而给委托者造成财产损害,行为人所滥用的“权限”范围,仅限于代理委托者通过法律行为作财产处分的意思内容决定,不过,无直接的权限而参与意思内容决定者、监督意思内容决定过程者,也可能构成背信罪。〔③〕笔者认为,
刑法理论的研究不能脱离现行
刑法的规定,结合我国刑法中背信犯罪的实际情况,对这些学说作出判断和分析。滥用权限说认为,只有具有一定的代理权者滥用代理权的场合,才可能构成背信罪,并且法律行为以外的单纯事实行为不构成背信罪,这个认定标准比较客观、明确。但是,认为背信罪主要发生在与第三者的对外关系上,才能构成背信罪这一点是不符合我国背信犯罪的实际情况的。如职务侵占罪,不是发生在与第三者的对外关系上,而是经济组织内部的信任关系。背信说认为背信行为除了存在于与第三者的对外关系中外,还存在于与本人(委托人)的对内关系中,这与我国刑法的实然规定是相符合的,而且在所有权与经营管理权分离情况下,也是有利于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保障市场经济健康发展的。但本说认为背信行为不限于法律行为,凡是破坏事实上的信任关系的事实行为,都可能成立背信罪。例如事务管理者默认第三者搬走委托者财物的行为,没有处理权限的事实上的辅助者处分财物的行为,都可以构成背信罪,这一点在我国刑法中既找不到依据,又不易操作。况且,何谓“违背信任”是不明确的,如何判断“事实上的信任关系”是一个难题,极易导致扩大成立背信罪的范围。(我国刑法中的背信犯罪主体都是具有法律上的代理权的,有的来自于法律授权,有的来自于委托人的授权等)。限定的背信说,对于“信任关系”如何加以限定,学者们意见不一,提出了不同的标准。有学者提出的“内部的信任关系”倒是具有一定的合理性。背信的滥用权限说,实质上是把背信说与滥用权限说的主张加以折衷。此说关于背信罪的本质是行为人违背委托者的信任、滥用其权限而损害委托者的财产是合理的,但将“滥用权限”解释为“不以代理权乃至法律上的处分权为限,只要是有处理委托者之事务的权限者,滥用事实上处理事务的权限”就视为“背信”行为并不妥当,因为这种“事实上处理事务的权限”既非明确标准,也不符合我国刑法规定,容易侵犯人权。笔者认为,针对我国刑法中的背信犯罪而言,其本质应该是行为人违背委托者的信任,滥用其代理权,从而损害委托者的财产利益。背信行为既存在于与第三人的对外关系中,又存在于与本人的对内关系中,并且背信行为仅限于有法律上代理权的场合,不包括事实上的处理事务权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