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根本原因——社会变迁和从近代民法到现代民法的发展。人类社会步入二十世纪后,社会发生了巨大变迁(从自由经济时期走向垄断经济时期),社会两极分化、对立和矛盾加剧,加强弱势群体保护成为社会的共识。相应地,随着平等性和互换性这俩大近代民法的基本判断的丧失,以形式正义为理念的概念法学式的近代民法不能适应社会发展,进而,以实质正义为理念,以社会妥当性为价值取向的现代民法登场,即出现了从近代民法到现代民法的发展,以更周全地保护民事权益,维护弱者利益,调和社会矛盾,发挥民法的社会功能。
其次,侵权法过错责任的衰落,无过错责任的兴起。传统侵权法以过错为责任原则,以实现其道德非难性、惩罚性、赔偿性等目的,但因举证能力不平等导致趋势方举证难,从而使过错成为了经济上优势方逃避责任的挡箭牌,导致助纣为虐,背于正义,此外,现代工业社会,事故不断,也强烈要求加强对弱者的保护,因而出现归责原则客观代的趋势,表现在:(1)过错推定的采用。一方面,它是一种转移举证责任的方式,但由于现代法过错的客观化,其结果与无过错责任相差无几。(2)无过错责任的勃兴。其理论依据有风险说、公平说、遏制说、利益均衡说等。[12]由于其弱者救济理念和责任社会化(以社会保险制度为后盾)符合现代社会要求,可预见其将进一步发展,甚至可能超过过错责任在侵权法中的主导地位。(3)“过错”本身的标准客观化。传统主观说认为过错是一种心理状态。导致其主观色彩浓,认定上有较大任意性,影响法的可预见性,近代客观说已成为主流,认为过错是对注意义务的违反。并借鉴罗马法,分为“疏忽之人”可有之注意,“善良”之注意等。[13]一般过失,抽象轻过失、具体轻过失之分等。这样,侵权法中过失的认定因客观化而较为容易。侵权法中“过错”的衰落,无过错责任的兴起,侵权法与奉行严格责任的
合同法鸿沟变小,呈融合趋势。
再次,
合同法中“意思自治”的衰落、诚信原则的兴起导致其适用范围扩张。传统
合同法以意思自治为核心,奉行合同相对性原则,“无合同即无责任”。进入近现代,
合同法中“意思自治”呈现衰落趋势,以致学者惊呼“契约的死亡”,法院通过对当事人意思的拟制、解释等方式更积极地干预合同,为双方订立合同,学说上还出现了“事实关系契约”等理论,使合同责任进一步扩张范围。此外,诚信原则性的附随义务功能扩张,使一方对与其没有合同关系或合同关系不成立的他方也产生保护、照顾等义务,即安全保障义务和缔约过失责任等,从而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和“无合同即无责任”原则,实质上是
合同法向侵权法领域的扩张。德国法上“附保护第三人作用的契约”也如此,“附保护第三人作用的契约制度,是建立在诚实信用原则而发生的附随义务之上。也就是说,契约一经订立,即在债务人和一定范围的第三人之间发生了一种以诚实信用原则为基础,以照顾和保护义务为内容的法律关系”[14] “所谓第三人并非该指债权人以外的任何第三人,其范围应限于因债务人的给付受到影响的人,[15]这样即使契约外一定范围的第三人受契约法保护,已突破了传统契约法的边界,实质也是契约法向侵权法领域的扩张,以维护正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