此外,各国民法典和国际法律文件中还有很多相关立法,如中国《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
35条等,限于篇幅和重要性,在次仅扼要例举以上。
(二)、相关学说、判例:
(1)债权不可侵性理论。二十世纪初法国学者通过对《法国民法典》第1382条“任何行为使他人受损害时,对该他人负赔偿责任”的规定进行学理解释,认为第三人侵害债权负损害赔偿责任得直接以该条为依据,法国判例也对该理论持肯定态度,如1908年的Raudnits V•Dqeuiilet 等。[6]学者对债权侵害进行了类型化分析。德国、瑞士法中,侵权行为人以权利的侵害为要件,违反法律保护规定及善良风俗的加害,均构成侵权行为。故包括对债权的侵害。英美法为判例法,其在1853年的Liumleyv•Gye案中突破严格的合同相对性原则,将第三人侵害债权的行为确立为独立的侵权行为。我国台湾学者通过对台湾地区民法典第184条的解释,认为规定了对债权侵害的保护。王泽鉴先生并对其分为四类:其一侵害给付标的物,使债务人给付不能或给付迟延;其二,侵害债务人人身;其三,引诱债务人违约;其四对于债权归属的侵害……[7]。台湾也出现了相关判例[8]。。。在我国大陆,现行
合同法第
121条(合同相对性的规定)实际上否定了该理论,学界主流观点持否定态度,也少有肯定的案例。
(2)“附保护第三人作用的契约”。此为德国法的创造。在德国法上,是指特定契约一经成立,不但在当事人之间发生权利义务关系,同时,债务人对于与债权人有特殊关系的第三人,也负有照顾、保护等义务。其目的旨在加强保护与债权人具有特殊关系的第三人(其范围限于因债务人的给付受到影响的人)利益。其基于诚信原则而发生的附随义务之上。德国帝国法院在创设此制度的初期,适用德国民法典第328条的规定,认为属于“第三人利益契约”的一 种形态。但德国权威学者拉仑兹教授认为,应称为“附保护第三人作用的契约”。此一 理论经联邦法院采用,业已被德国国民意识所认可,具有习惯法上的效力。英美法也在1997年的《统一商法典》第2—318条明定了对利益第三人的保护责任。我国仅仅有特别法有相应规定,如《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
2条 :“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使用、或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法律保护……”(其消费者不要求必须与生产者有合同关系);《
产品质量法》》第
31条也有相似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