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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无效婚姻制度——兼论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的异同

  无效婚姻或可撤销婚姻中子女的法律地位在婚姻法中是这样规定的:“当事人所生的子女,适用本法有关父母子女的规定。”实际上,婚姻法对这个问题的态度很不明朗。可撤销婚姻存续期间出生的子女是婚生子女,这是可撤销婚姻不具有溯及力的必然法律后果。关键是无效婚姻中出生的子女是婚生还是非婚生?有学者认为:他们是非婚生子女,但考虑到这一严厉后果对子女来说是不公平的,会引起不良的法律后果,因此应将当事人所生子女视同婚生子女。对此,笔者有不同的观点,无效婚姻既然自始无效,那么自始无效婚姻中出生的子女毫无疑问是非婚生子女,但这并不是说我们就不保护无效婚姻中子女的合法权益,虽然婚姻无效,但子女是无辜的,而且子女与父母之间的自然血缘联系不因婚姻无效而解除,因此,无效婚姻中当事人所生子女,适用婚姻法有关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子女如何抚养,可先由双方协商,协商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子女无论由父方或母方抚养,都是双方的子女,各自负担子女必要的抚养费和教育费;不抚养子女的一方有探望子女的权利。
  
【注释】作者单位: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
【参考文献】1、参见《婚姻家庭继承法学》,曹诗权主编,中国法制出版社,1995年,第146页
2、参见 《婚姻无效制度论——从英美法到中国法》,薛宁兰著,载于《民商法学》,2001年第8期第87页
3、参见 《婚姻无效制度论——从英美法到中国法》,薛宁兰著,载于《民商法学》,2001年第8期第84页
4、参见《 关于建立我国婚姻无效制度的思考》,陈苇著,载于《 法律科学》, 1996年第4期第91页
5、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释解》,姚红、王瑞娣、段京连、赫作成编著, 群众出版社,2001年,第55页
6、参见《美国现代婚姻家庭制度》,夏吟兰著,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第4版第33-46页
7、参见 《婚姻无效制度核心问题研究》,贺丹青著,载于《中央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0年第4期第14页
8、参见《建立违法婚姻无效宣告制度的立法思考》, 袁敏殊著,载于《 安徽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1997年第5期第2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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