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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生态文明进程中的环境犯罪控制

  (五)环境行政执法机制存在一定的缺陷。在政府权力划分中, 环保部门明显缺乏足够的权威性,它们对企业法人、组织的环境犯罪行为无能为力,连关闭严重超标排污或造成严重污染事故的企业的权力都没有。而执法经费的严重匮乏,令环境行政执法部门无法进行有效的排污点源和面源连续监测,为环境犯罪分子逃避制裁提供了机会。加上我国是政府主导下的环境治理机制,地方政府为了政绩和局部经济利益,在环境与经济不可得兼的取舍中不惜牺牲环境利益,这导致地方保护主义和处理跨界环境犯罪时困难重重。
  三、环境犯罪的法律控制模式
  (一)我国环境犯罪的立法控制
  我国环境犯罪立法现状:专节惩治环境犯罪;拓展了环境犯罪的范围;增加了“单位犯罪”的规定;增强了刑罚的力度。但是,环境犯罪立法控制还需进一步完善:
  1、环境刑法的保护范围应进一步扩大。现行刑法第六章第六节的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共有14个罪,这对于保护环境,打击环境犯罪是远远不够的。我国已有多项环境保护单行法规对各个领域实行保护,而刑法却未能一一对应。如对噪声污染罪、违反防治污染义务罪、破坏草原罪、破坏自然保护区罪等就是空白。
  2、注重对生态环境破坏的保护。我国关于环境犯罪的刑法规定过多注重财产、人身损害,忽视了生态破坏的刑法保护。环境资源具有经济功能和生态功能。在环境资源开发利用历史中,人类一直关注其经济功能,在立法上表现为将环境资源作为财产进行保护。随着对环境资源认识的深入,环境的生态功能开始受重视,生态利益作为一种独立的利益形态要求在立法上体现出来,因此,生态利益应成为环境刑法的保护目标。
  3、增设危险犯。危险犯,指行为人实施的危害行为造成法律规定的发生某种危害结果的危险状态作为既遂标志的犯罪[③]。危险犯的立法意图是:当一些既遂犯罪的危害结果呈现危害巨大的特点时,采取提前遏制危害结果作为犯罪构成条件,即只要致使刑法所保护的某种客体处于危险状态就认定符合犯罪构成条件。这样,不以危害结果作为犯罪既遂的立法,有助于有效控制危害结果的发生。其控制的方法一方面通过危险行为按既遂处罚强化了危害结果不出现的可能性。另一方面,通过行为人的主观选择,从而有效防止危害结果的发生,因为危害结果一旦出现,对行为人就要按结果加重犯处罚,这样会加重其刑罚。危害环境的犯罪正好符合危险犯的条件。其一,危害结果一旦发生,便具有巨大性。其二,危害行为实施后,危害结果的出现不是即时的,而是潜在的。环境犯罪中的危险犯是指行为人实施了环境污染或破坏行为,对生态环境、他人健康或财产足以造成威胁或危害的犯罪。环境犯罪中的危险犯立法例可见于世界各国的刑事立法。我国环境问题异常严峻,正处于西方国家五六十年代类似的环境状况,因而增设危险犯是环境犯罪立法的当务之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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