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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生态文明进程中的环境犯罪控制

  随着人口的超指数增长以及经济的高速发展,人类对资源的需求与日俱增,有限的资源与日益膨胀的需求之间形成了尖锐的供求矛盾。人们已深切地认识到,环境要素是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能够为人类提供各种服务的稀缺性和有价性的“资产”。环境资源的稀缺性和有价性导致了人们追逐对尽可能多的环境资源占有、使用的贪婪欲望和行为。环境犯罪的利益来源有两类:一是以污染环境为代价而获取的成本节省;二是环境资源本身的财产性利益。追逐前一类利益表现为环境污染犯罪,一般发生在公司、企业的社会物质生产过程中,目的在于用较小的成本获得较大的效益。追逐后一类利益即为破坏环境资源犯罪,它表现为行为人对环境资源的直接盗取、非法开采、非法占用、非法收购、运输、破坏等。
  (三)犯罪成本相对较低是环境犯罪产生的内因
  根据经济学理论,尽管任何犯罪都源于对利益的追逐,但行为人作为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的理性者,绝不会为了任何利益而盲目行动,事先必然要进行一番利弊权衡和思考,比较行为的成本和收益。只有当犯罪成本相对较低,预期犯罪收益大于犯罪成本(预期刑罚处罚成本--由刑罚的严厉性和处罚的概率决定,即它是刑罚严厉性和确定性的乘积)时,有潜在犯罪意图的人才会选择实施犯罪。在我国,由于种种原因,环境犯罪实际处罚概率是比较低的,这就导致了行为人的预期刑罚成本相对较低。行为人往往存在可能侥幸逃脱或是只受行政处罚、民事赔偿后果的估量,而当这种预期惩罚成本低于预期犯罪收益时,行为人会选择实施犯罪。因此,预期犯罪成本相对低下是环境犯罪行为人决定实施犯罪行为的内在原因。
  (四)环境刑法存在一定的缺陷
  我国关于环境犯罪的刑法规定过多注重财产、人身损害,忽视了生态利益的保护。如:刑法338条的“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规定了“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或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才构成犯罪。首先,这种规定忽视了对生态环境的破坏方面。譬如,累积性环境污染虽然一时并没有明显的财产、人身的损害,但是,它们会潜在地损害人身、财产,而且,被污染了的环境是很难恢复的,其危害甚至经过几代人都难以根除。其次,这样的规定意味着污染行为只有造成了实际损害才构成犯罪,对于那些还没有造成实际损害,却使环境、人身、财产受到严重威胁的危险犯不予制裁,而危险一旦发生,损失将是无法挽回的。这无疑是造成环境犯罪日趋严重的原因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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