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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较法视角下的公务员的基本权利保障

  四、其它欧洲国家的公务员基本权利的保障
  (一)英国
  英国现代文官制度建立于十九世纪下半期。公务员有结社的自由。在公务员手册中,新任职的公务员“不仅被允许,而且受到鼓励参加一个职工联盟”。[17]公务员有权参加有代表性的团体,严密组织起来并对于和自己工作条件有关的问题发表自己的意见, 以获得政府重视。英国各类文官组织有各种各样的协会和工会,有全国性的,有部门性的。用以交流经验,研究改良行政方法以及维护本身利益以及和政府进行谈判。这些活动属于正当自由范围,不违反纪律。对于公务员罢工是否违反纪律?对这个问题的看法现在和以前不一样。1927 年的职业争议和工会法禁止文官参加工会和罢工, 这个法律已为1947年的职业和工会法所代替。1947年的法律不包括1927年法律中的有关规定,因此现在一般的文官参加罢工,不能认为违反纪律。[18]由于防止劳动纠纷的制度发挥相当重要的作用,罢工这一手段目前尚不常见。
  (二)德国[19]
  德国特别强调公务员的忠诚义务。德国对公务员忠诚义务的有关制度和理论经历了两百多年的发展,现已有相当程度的转变。
  早在帝国时代,据1794年的《普鲁士一般邦法》,规定公务员对国王或国家元首负有效忠及服从义务。在魏玛宪法时代,魏玛宪法详尽规定了公务员的权利共四条,其中,第130条规定公务员的政治信念自由及结社自由不受限制,第176条规定了公务员应对本宪法宣誓等。当时便有学者指出,肯定公务员的政治信念自由是在立宪政策上乃过分之举。国家根本不可能保障公务员一个完全的信念自由。否则,公务员一方而为国家执行勤务,另一方面却认同一个以推翻现存国家秩序的政党,这是不可思议的事。公务员的政治活动必须予以限制,因为公务员对于国家是处于一个忠诚及服从的特别关系。而公务员具有不可剥夺的结社自由也使其团队精神逐渐丧失。在希特勒时代,公务员的忠诚义务则达到极致,成为了对领袖及帝国的效忠,公正及中立已不复存在。二战后,德国1949年现行基本法第33条规定,公务员是一个具有公法的勤务与忠诚关系的成员,有关公务员的法律须依照传统文官制度的原则来制定。由此,根据1957年公布的《联邦公务员基准法》和1953年的《联邦公务员法》,公务员系为整个国家,而非为一党派服务。公务员须不偏颇及公正地履行任务。须以其全部行为认同基本法所揭示的自由、民主的基本秩序,并且致力维护之。公务员从事政治活动时,应注意自己职位对大众及职务所产生之义务,而以节制及保守之方式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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