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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较法视角下的公务员的基本权利保障

  之后,在20世纪前50年里国会和联邦政府通过了一些立法和行政命令对政府雇员的权利提供了有限的保护。如1912 年的法律(Lloyd —La Follette Act) 承认邮政职员的组织权,向国会请愿权等(这些权利后来逐渐扩大到整个联邦职员)。1961年,肯尼迪总统发布10988号行政命令,承认联邦职员的组织权, 和进行集体谈判签订集体协议权。经历了20世纪60年代轰轰烈烈的公民权利运动,政府雇员的权利保护得到了进一步的扩大和提高。在1978年的《公务改革法》、1993 年的亥奇法案改革等之后,一种“新公共管理”(New Public Management ) 的理念渐渐形成,正当程序、平等保护和言论自由等基本权利引入了公务员领域。
  (二) 美国公务员基本权利的保障
  在美国,传统观点认为宪法仅处理政府外部行为与公民之间的关系,对于政府内部的管理行为或者更具体的说,政府与其雇员之间的关系并不在宪法保障的范围内,因此,正当程序、基本权利等不适用于公务员。但是,进入20世纪后半期以来,公务员人数日趋膨胀。到1966年,美国公共行业的雇员占整个经济行业的比重已达17 % ,总人数达到1700万人。这么大的群体的宪法权利如何保障便成为了令人关注的问题,也是必须认真考虑和对待的问题。从20世纪50年代开始,联邦最高法院通过一系列的案例[7]探索并丰富了对公务员的基本权利进行保障的方法,以求实现政府效率或公共利益与公务员个人的宪法权利的平衡。
  1 、言论与信仰自由
  言论自由和宗教信仰自由可以说宪政国家公民最重要和核心的两项自由和基本权利。美国联邦宪法第1修正案便规定:“国会不得制订法律,去涉及任何宗教组织或禁止其自由活动,或剥夺言论或出版自由,……”。
  在1987 年的案例中[8], 德克萨斯州政府的一个副警官或更准确的说是见习雇员-麦克弗森曾对另一雇员私下说,她赞成暗杀里根总统的行为,并希望他能被“干掉”。这段话后被负责的兰金副警官听到,她因此而被解雇。她先是在南德州地区法院诉称自己的宪法权利受到侵犯,但败诉。之后联邦第五巡回法院推翻了其判决意见,要求地区法院重审,最后最高法院以5 :4 的判决肯定了上诉法院的立场。在界定原告权利的范围时,法院必须平衡上述公共、政府与个人三方面的利益。在本案,原告对公共所关心的事务表达意见,本身具有公共利益,而且原告的言论并没有干预正常运行或转移工作人员的注意力,因此她的言论应当受到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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