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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较法视角下的公务员的基本权利保障

  担任公务员是公民的权利,也是为国家与人民服务的荣誉工作。公务员的权利包括两个层次:[3]其一,公务员享有宪法规定的公民的基本权利。公务员首先是本国的公民,这是他成为公务员的先决条件。一个具有公民身份的人通过法定的途径进入公务员队伍后,他原有的公民身份并未丧失,仍享有宪法规定的公民的基本权利。其二,公务员还享有公务员法所规定的权利。作为公务员,国家和社会基于其特定的身份和地位,赋予其一定的职权。因此,公务员既是公民,又不能等同于一般公民,而是担任行政职务的公民,他们和国家之间产生了一种特定的关系,即行政职务关系,他们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其行为必须符合公务员法对其权利和义务的规定。
  公务员基于宪法规定的权利和公务员法所规定的权利、义务基本上是协调一致的,但在某些具体权利上又表现出不一致,甚至相互冲突。因为“公务员对国家负有特别的公法勤务与忠诚义务,并且在金字塔形的行政组织体系中,为保证公务员系统的正常运行,亦有遵守纪律及服从长官及达成任务之义务。故公务员的基本权利应当受到比一般人民较多的限制。这些限制必须在考量三个重心:法治国家之原则(合理与法律保留原则)、为达成国家目的所必须的行政纪律与效率(比例原则)及尊重公务员之人权与尊严等,才能用法律来加以限制。”[4]
  公务员也是国家的公民,而非“二等公民”, 对公务员的权利限制,也应该比照对一般公民与法人的权利限制,完全遵循法律保留的原则,不可以如以往的“特别权力关系理论”,概括授权由行政机关自行决定。
  由于各个国家在历史传统、社会文化背景以及法律体系等方面存在着差异,因此它们对公务员基本权利的保障也各具特色。下面,本文就结合欧美国家的公务员基本权利的保障制度进行论述,以求对我国公务员权利保障机制的构建提供些参考性意见。
  二、美国公务员基本权利的保障
  (一)美国公务员权利的演进
  美国的行政机构产生于政党政治的背景之下,可以说“美国近代文官制度的建立是对分赃制(spoil system)的反抗。”[5]从19 世纪30 到80 年代,由于采取“分赃制”(patronage)[6] 且政行不分,政党忠诚一直是行政官员的基本要求。不过,在反分脏制势力的不断推动下,1883 年进行的公务员系统的改革要求行政过程的中立与理性,并试图实行严格的“政行分离”,导致了1883年文官法的制定。这个法律在行政领域内用功绩制代替分赃制,建立了近代的文官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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