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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宪法作为国家的根本法与高级法(上)

  为什么把权力组织体制当作“高级法”呢?对比古代高级法概念,成文宪法规定的权力组织体制即便和传统有某种类似性,也不从传统获得其正当性,因此,其“高级法”地位和传统或习惯没有逻辑联系。成文宪法是理性建构的产物,用讽刺的语言来说,是“照着食谱做布丁”,标志着理性乐观主义的顶峰。然而,诉诸理性也不能论证权力组织体制的高级性,因为我们不能用当代人的理性来否定下一代人的理性选择。章程思维对于宪法的类比意义有限,因为国家不同于一般结盟或结伙,在逻辑上必须被设定为永久的、绝对的存在,而社团是可以约定期限的,也可以随时瓦解。因此,现代世俗国家仍然潜在地保留了,也必须保留着神学思维。这是卢梭的难题。正如黑格尔所言,由于契约论者把国家建立在个人的任意意志之上,国家便不具有神圣性,因而不具有稳定性。为此,卢梭必须把社会契约神圣化,将社会契约的神圣性作为公民宗教的第一教条。诚然,卢梭区分了国家和政府(政体),它把政府形式和政府的组成人员置于人民每次集会的考问之下。他的国家离开日常政府还具有一定的形态,那就是人民主权的民主形态。只要把社会契约神圣化,只要人民主权得以维持,政治体就不会瓦解。但是,现代国家由于不可能把广场民主作为正常的政治形式,所以政府的存在,宪法和政体的神圣性就变得紧要了。
  按照自由主义的假定,权力组织体制的选择必须和自由价值相一致,个体的自由和权利是权力组织体制的前提和依归。基本权利,之所以被称为“基本的”,就是因为在一个文明社会中,它们深深地植根于一个民族的传统和感情中。在法律的意义上,“基本权利”就是“偏爱的自由”,需要以之为标准对立法和行政行为进行严格审查。在美国,宪法保护的权利并不都是基本权利,最高法院区分“基本权利”和“形式权利”。这个区分主要针对各州,但后来由于把联邦权利法案的权利吸收进来,这种区分逐渐失去根据。现在所有的宪法权利都被认为是基本权利,但美国法院习惯于对权利进行层级化的或阶梯性的区分[10]。
  基本权利的高级法地位,在经验的层面来源于制宪权,更重要的是来源于自然权利的超验地位,宪法的权利法案不过是对自然权利的认识形式。什么权利应该被认可、推崇,提升到基本权利的高度?这不仅仅是法官关心的问题,首先是立宪者应该回答的问题。一些自然权利应该被尊重,还有一些政治自由应该得到保障,否则政治体制就缺乏根基。人类对基本权利的认识一方面逐渐趋同,从而产生了国际人权公约,但另一方面也存在很大差别,最重要的体现在对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公约的态度上。
  把权利和权力组织体制同时规定在宪法中,都赋予高级法地位,二者之间如何协调就凸现出来了。基本权利就是权力组织体制的道德基础和目的,权力体制的安排,政府的日常运作应该明确地以这些权利为中心。所谓的违宪审查,除了审查权力争议之外,主要审查权力对基本权利的侵害。
  成文宪法作为根本法和高级法与古代的根本法、高级法相比,全部的优越性都可以归结到其实证形式上去。所谓实证形式,最显著的是“成文性”,成文性背后是一个“制宪权”和“立宪时刻”。在这里,什么是根本的和高级的,主要取决于制宪权。古代根本法的渊源要么是传统,要么是理性,传统和理性具有高于当下权力的优越性,所以是“高级法”。因此,成文宪法是革命的,总是和革命或变革联系在一起。但成文宪法骨子里沿袭了古代的根本法、高级法思维:第一、成文宪法用理性建构的方式否定了传统,但是通过主张高级法地位,把自身确立为新的政统和法统;第二、把传统意识中含糊的道德原则用成文的形式明确下来,但是基本权利的语言仍然需要不断地进行解释。因此,古代根本法、高级法面对的两个难题,仍然困扰着现代人:根本法能真正约束主权者吗?谁有资格作根本法、高级法的守护者?在古代,这个问题是一个实践的难题,并不是一个理论难题,因为根本法、高级法的来源是神秘的或超验的,就像人们相信巫师、教士一样,人们相信法官是根本法、高级法的代言人。但成文宪法的实证性要求为宪法解释者的权威寻求实证的根据:违宪审查机构的权威来源于哪里?
  (二)社会主义宪法
  社会主义宪法是统治阶级(无产阶级)及其先锋队组织(共产党)的价值观念和政治要求的法典化。对比资本主义宪法,对二十世纪全部的社会主义宪法实践进行整体描述,不把中国改革开放以后的宪法变迁纳入其中,我把社会主义宪法的特色归纳为以下几点:
  第一,  社会——国家一体化
  资本主义国家宪法建立在“国家——社会”二元对立的观念基础上,这个对立在宪法上并不是把社会作为一个单一的主体,而是把个人作为主体,因此国家——社会的二元对立实际上是个人——政府的对立,是权利——权力的对立。社会主义宪法不把个人和政府对立起来,个人被同化在政府、国家之中,也克服了中间社会组织的独立性,取消了社会——国家的二元对立。在这里,“社会的”就是“国家的”,是国家的一部分。这样,经济制度、社会制度也具有政治性,甚至比纯粹的政治具有更基础的意义。这种观念对宪法产生两个重要的影响:
  1. 积极权利优先的实证主义权利观:对于权利和自由,社会主义宪法一方面承认资本主义宪法上规定的几乎全部的权利和自由,另一方面又增加了大量的经济社会权利。这样产生了一个难题:两类权利如何排序?发生冲突时,什么优先呢?两种权利对于权力的态度是对立的。消极权力要求消极政府,对应于政府的警察职能和司法正义,积极的经济社会权利要求一个能动的,甚至可能是全能的政府。积极权利往往具有集体性,和消极权利的个体性相反对。社会主义宪法的权利观基本上是实证主义的,反对自然法和自然权利学说,因此剥卸了基本权利的“超验性”和优越性。宪法把一些权利作为基本权利列举出来,同时规定一切权利都受制于法律,在政体上奉行人民代表机关至上,这样,基本权利、宪法的最高性与立法至上时常处于“鱼与熊掌不可兼得”的局面。换言之,基本权利成了立法行为的道德原则,具有道德的优先性,但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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