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此,笔者认为,上述立法问题需要通过改进条文罪状予以解决,必须突出与国家工作人员存在特定关系的主体范围的明确性,而且应当在捋顺法条关系的基础上避免规范的重复设置与打击行贿受贿行为的不平衡。
贿赂犯罪法条关系的相关梳理
由于当前的贿赂犯罪
刑法条文无法全面规制影响力交易行为且难以通过
刑法解释整体涵盖规范盲点,因此,从惩治腐败以及履行《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以下简称《公约》)义务的角度分析,有必要将国家工作人员滥用影响力或者非国家工作人员滥用对国家工作人员的影响力收受贿赂的行为规定为贿赂犯罪。然而,我国刑法分则第八章与《公约》第三章对贿赂行为的犯罪化规范体系存在实质性差异,并且贿赂犯罪
刑法条文的规范关系较为繁杂,对于如何增设影响力交易罪并将之整合进入全新的贿赂犯罪刑法规范结构,成为一项立法难题。《草案》第十一条采取的立法解决办法仍然存在一定局限,需要进行完善。
笔者认为,根据《公约》第十八条影响力交易的实质内涵并结合
刑法第八章贪污贿赂犯罪构成要件的特点进行调适,影响力交易罪的基础罪状可以被初步归纳为:(1)国家工作人员或者非国家工作人员滥用本人所具有的影响力,索取或者收受财物,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2)给予国家工作人员或非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以使其滥用其影响力,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谋取不正当利益。
由于上述影响力交易罪的基础罪状与现行
刑法的一般贿赂或者斡旋受贿形成竞合关系,直接按照这一罪状版本设计影响力交易罪的
刑法条文,势必会在司法实践中产生规范关系交错下的
刑法适用疑难问题。立法机关修改贿赂犯罪或者增设相关条文,必须在充分考量并用足现有刑法规范的基础上,根据惩治腐败的现实需要增设条文,努力避免贿赂犯罪
刑法条文加深交错、尽量简化规范关系。所以,应当梳理影响力交易行为的涵盖范围与现行贿赂犯罪
刑法条文规制范围,明确影响力交易罪的规制空间,而不能在对《公约》第十八条影响力交易进行改造后直接纳入我国刑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