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以经济结构的特征为视角
在中国古代社会自然经济、小农经济制度下,“重农抑商”的经济观念根深蒂固,统治者也实行“以农立国”的基本国策,生产在相当大的程度上不依赖于市场,致使商品交换极为贫乏和简单,这就严重抑制了以调整商品经济关系为主要对象的民法的发展。举例来说,春秋战国时期秦国的变法,为了发展封建的农业经济,保证国家的财源、兵源,即规定凡“努力本业,耕织致粟帛多者,复其身;事末及怠而贫者,举以为以孥”;[3]汉代颁布的算缗、告缗令,对商人课以重税;清代的禁海令严禁对外贸易——国家推行重农抑商,而原本就没有社会地位的广大民众只能顺从于这样的统治。这样的局面,对民法规范的形成有两方面的影响:
一方面,“重农”的结果,是渐渐形成小农经济的模式,而小农经济模式最大的特点就在于自给自足——既然已经能够“自给自足”,便不再有进行商品交换之必要。另一方面,“抑商”的结果,是使得本来就不发达的商品经济更加雪上加霜。
这两方面的影响结合起来,严重阻碍了民事法律规范的形成,使民事法律规范看上去显得有些多余。
(四)以人们普遍的思想状况为视角
汉代之前,礼对社会民事生活起着一定的调节作用,从而对民法法典化产生了一定程度的排斥效应。礼是社会的统治工具之一,其主要内容是确认尊卑贵贱等级,调整以“尊尊”、“亲亲”为指导原则的社会关系。礼与法有着异曲同工之处,所谓“礼者禁于将然之前,而法者禁于已然之后”。[4] 到了汉代,经过释经解律,不仅在法典的编纂上引礼入法,而且在司法实践中实行“春秋决狱”。魏晋时期以经注律、以经解律的律学兴盛,使引礼入法的过程进一步深化。到唐代,在以礼修律原则指导下,唐律“一准乎礼”,使礼的基本规范成为法律的主要内容,后世历代封建法律沿袭之。礼法结合适应了统治阶级的需要。礼调整统治阶级内部等级秩序,解决各种各样的纷争,实际上也对民事法律关系在一定程度上进行了调整。另外,礼是人们行为的最高标准,刑是人们行为的最低准则,两者合二为一,成为中国古代社会人们完整的行为规范——正因如此,礼对民事法律的作用产生了一定的排斥效应。
除此之外,在中国古代的封建社会,以儒家思想为立国的指导思想。儒家所倡导的“重义轻利”,严重限制了人们在物质利益方面的正当要求,甚至鄙视“利”,“君子喻于义,小人喻于利”,人们的权利观念极为淡薄,因此,对作为权利之法的民法自然表现出冷漠的态度,从而为中国民法的发展设置了严重的思想障碍。
(五)以文化、地理条件为视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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