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认为,产生这一现象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因而,有必要从不同的角度,以不同的视角来加以分析。
(一)以统治者的目的为视角
综观中国古代历史,自秦至清,王朝更迭不断,一代又一代的帝王们虽然治国策略有所不同,但至少有一点是相同的,那就是帝王们的终极目标都是极力维护自己的统治地位。那么,如何维护自己的统治地位?最直接的方式就是要用军队、监狱等暴力机关,用来镇压或者惩治反抗自己统治的人。尤其是在一个朝代的建立之初,或者一个朝代内经过所谓“内战”而由某个人取得皇位之后,这种情形最为常见。中国古代讲究“师出有名”,也就是说,做一件事情要有充足的理由,而一国的统治者如果要镇压或者惩治那些反抗者,也必须找到充足的理由,这样才能理直气壮的采取行动。这样的理由是什么?显然,就是一国的刑事法律规范。统治者在取得了统治地位之后,要巩固自己的地位,首先就要通过刑事立法告诉那些被统治者,不能反抗统治,否则就是犯罪,就要受到镇压和惩罚,因此,刑事法律的规定自然而然的就产生了。
至于民事法律规范,站在统治者的角度来看,就远不及刑事法律那么重要了:统治者更习惯于运用
刑法来调整社会关系,而“无视私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这就使民法的发展受到了极大的制约”。[1]即便是民事关系,统治者也将其规定在刑事法律之内,用
刑法予以规制和调整。这就在很大程度上剥夺了民法的生存空间,更不要说形成像刑法典那样的民法典了。
(二)以民法本身之特性为视角
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其强调的是主体之间的“平等性”。而在中国古代,人身依附关系长期存在,主体之间的关系有很强的依赖性,使其相互之间很难形成所谓的平等关系。对于普通大众来说,个人利益不仅无足轻重,而且他们还承担着大量无偿而又繁重的徭役。对处在社会最低层、数量众多的奴婢,法律则规定他们是属于主人的生产工具和财产。民众、奴婢实质上不能平等的参加民事关系。[2]
在历朝历代,大量的民众、奴婢都是社会成员的主要组成部分,而恰恰是这最主要的社会成员,却不能以平等的身份参加民事关系,换言之,民法适用的基础性条件——主体之间的平等性——出现了缺失,这种基础性条件的缺失,直接削弱了了民法规范产生和发展的必要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