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与保险诈骗罪相关的共同犯罪认定
与保险诈骗罪相关的共同犯罪问题涉及到不同身份者实施共同犯罪的定罪。不同身份者实施共同犯罪的定罪是指当具有某身份者与具有另一身份者共同实施犯罪时,按谁的行为来确定共同犯罪的性质。不同身份者共同实施真正身份犯罪与无身份者和有身份者共同实施真正犯罪是有区别的,其区别在于:无身份者和有身份者共同实施真正身份犯时,不能与身份犯构成共同实行犯。而不同身份者共同实施真正身份犯时,他身份者即使不能与真正身份犯构成实行犯,但也可以在自身身份范围内成立实行犯。
事实上,在一定的犯罪行为中,如果行为人利用了自身的职权或者身份,一般情况下在共同犯罪中就是实行犯,但是二者具有一定差别。笔者认为是否利用了自身的职权或者身份是身份对于共同犯罪具有实质影响的意义所在,因此必须考虑特殊的职权或者身份。对于不同身份者在共同实施真正身份犯中仅仅利用一方身份,应使用无身份者与有身份者共同实施真正身份犯的处罚原则处理。不同身份者在共同实施真正身份犯过程中,不仅利用了各自的身份,而且也利用对方身份的情形。对于这种情形,不同身份者只实施了一个行为,触犯了两个罪名,符合想象竞合犯的构成,应当按照想象竞合犯的处罚原则处罚。[4] 然而,保险诈骗罪相关共同犯罪具有复杂性。
根据现行
刑法规定和司法实践认定,保险诈骗共同犯罪形式以主体分类大致有以下几种:1、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共同实施
刑法第
198条规定的五种保险诈骗罪构成要件的行为。对于这种情形的共同犯罪认定异议不大。2、
刑法第
198条规定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与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等中介组织人员共同实施保险诈骗。由于司法实践中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等中介组织人员出具虚假证明文件并不必然明知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或其他人员意欲进行保险诈骗活动而为其出具证明文件,因此存在中介组织人员对于出具虚假证明文件骗取保险金具有过失的情形。我国刑法将共同犯罪主观方面定性为“共同故意”,理论界通说也并未承认片面共同犯罪,以及过失的共同犯罪。因此,
刑法第
198条规定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与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等中介组织人员共同实施保险诈骗,若中介组织人员明知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实施保险诈骗而出具虚假文件则应依保险诈骗罪的共犯处罚;若其并不明知,包括对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进行保险诈骗行为不存在过错或者主观上具有过失,则对前者应依中介组织人员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定罪处罚,对后者以中介组织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定罪处罚。3、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与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共同参与的保险诈骗活动。其中,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又可做若干分类。如根据保险公司工作人员的工作性质可划分为保险中间人和保险公司其他工作人员。这里的中间人是指保险经纪人、保险代理人等,有别于上述第二点的中介组织人员。如根据该工作人员是否具有特定身份可将其分为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和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保险公司工作人员。以是否利用职权实施保险诈骗活动为标准分类为利用职权的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和没有利用职权的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对于该种情形的犯罪性质认定理论争议较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