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保险诈骗罪罪数辨析
保险诈骗罪罪数问题主要与牵连犯有关。所谓牵连犯是指以实施某一犯罪为目的,其方法行为或结果行为又触犯其他罪名的犯罪形态。对于牵连犯的处罚,以“从一重处罚”为原则,但
刑法分则又规定有“从一重从重处罚”、独立的法定刑、数罪并罚。与共同犯罪有关的保险诈骗罪有关的牵连犯有两种情形。一方面,方法行为与目的行为数行为以一罪论处。从理论上讲,保险诈骗罪属于纯正的欺诈犯罪,与其他诈骗型犯罪具有共性,行为人实施保险诈骗必然要实行欺诈手段,而这种手段行为又可能触犯其他罪名,从而构成
刑法理论上的牵连犯。对于此种情形,我国学界并无争议。另一方面,方法行为与目的行为数罪并罚。根据
刑法第
一百九十八条之规定,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财产损失或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疾病,骗取保险金的,在构成保险诈骗罪的同时,若触犯其他罪名时,按保险诈骗罪和各相关罪名并罚。这是
刑法明确规定应数罪并罚之牵连犯。对于此种情形,笔者认为可以通过提高保险诈骗罪的法定刑来对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财产损失或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疾病,骗取保险金的行为进行评价,而不再规定数罪并罚。原因如下:首先,行为人实质上实施了两个行为,即故意造成保险事故发生的行为与骗取保险金的行为;行为人的目的在于骗取保险金,行为人故意造成保险事故的行为是骗取保险金的手段。因而,这两项规定所明确的是牵连犯,应从一重罪论处,取消分则一百九十八对牵连犯处罚原则的例外规定,不适用数罪并罚。其次,单位作为投保人、受益人为骗取保险金而故意造成财产损失或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疾病时应依据罪刑法定原则作为数罪并罚论处。当单位实施了为骗取保险金而故意造成财产损失或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疾病,骗取保险金的行为,该行为又构成不以单位为主体而仅以自然人为主体的犯罪时应遵守罪刑法定原则以数罪论处,还是对单位仅以保险诈骗罪一罪论处,陷入一个悖论之中。再次,立法者规定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财产损失或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疾病,骗取保险金的行为实行数罪并罚是基于罚当其罪的立法目的,该立法目的的实现可以通过加大保险诈骗罪的法定刑的方法得到实现。还有一种行为值得探讨。即应探讨当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同时是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若其故意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并利用职务之便骗取保险金的,以何罪论处,笔者认为此种情况属于
刑法理论上的想象竞合犯,即行为人实施了一个行为,该行为触犯了一个罪名,因此应遵循“从一重罪处断”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