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诈骗罪疑难问题探析
侯艳芳
【全文】
在保险诈骗罪频发的犯罪态势下,司法实践中相关疑难问题的解决对遏制犯罪具有现实意义。有效遏制保险诈骗犯罪不仅有利于金融秩序的稳定和金融市场的成熟,而且有利于保障正在发达之保险业的健康发展。
一、保险诈骗罪主体的确定
有学者认为认为保险利益人即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受益人是我国保险诈骗罪的主体。另有多数学者认为保险诈骗罪的主体为保险合同的当事人。笔者认为以上两种观点均为不妥。由于世界各国对于保险诈骗罪的界定是基于财产保险关系和人寿保险关系,因此对于保险诈骗罪主体一般界定为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受益人。[1]但必须明确的是,世界各国对于与保险有关的犯罪作了系统详尽的规定,如对于保险人的刑事责任的规定,对于保险经纪人、保险代理人等中间人刑事责任的规定。而我国保险诈骗的立法还极其不完善,在对于保险人的刑事责任,保险经纪人、保险代理人刑事责任未作规定的情形下,如果将保险诈骗罪主体仅仅界定为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受益人,那么就使得保险人对客户进行欺诈、中间人对客户进行欺诈的行为排除出刑事法的规制范畴。以上两种观点都排除了保险经纪人、保险代理人等中间人进行保险诈骗时,以及第三人冒充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受益人进行保险诈骗时保险诈骗罪的适用。保险经纪人、保险代理人等中间人进行保险诈骗,以及第三人冒充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受益人进行保险诈骗,也应构成保险诈骗罪并以保险诈骗罪定罪处罚,否则上述情形既然同时侵犯了金融秩序中的保险市场秩序和他人的财产所有权,而不只是单纯地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所有权,那么,不按照金融诈骗罪类罪中的保险诈骗罪处理,而是以侵犯财产罪类罪中的普通诈骗罪论处是不合理的。[2]综上,笔者认为,我国保险诈骗罪的主体应表述为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及中间人。当然,我国亦可通过
刑法修正案的形式增加保险经纪人、保险代理人等中间人进行保险诈骗,以及第三人冒充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受益人进行保险诈骗时的罪名,而相应的将保险诈骗罪罪名变更为“虚假保险索赔罪”[3],并将其主体规定为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受益人。上述两种立法模式以后者为佳。理由如下:通过不同罪名的设置使性质不同的行为得到相应处罚,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并且有利于司法裁量权的行使;符合世界立法趋势,有利于我国加入WTO后有关法制承诺的实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