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上,即使存在有效的仲裁协议,人民法院也可以取得仲裁协议项下民商事案件的管辖权;即使仲裁协议存在无效事由,也可以转化为有效的仲裁协议,而使仲裁机构取得管辖权。据此,再行规定仲裁协议的可撤销制度已无必要。特别是仲裁协议无效转化为有效的规定,使得可撤销制度已无法律上存在的空间。因为完全有效的仲裁协议不可能存在可撤销的理由。[9]
4.对《解释》第18条的质疑。本条除了前述问题之外,其规定本身也存在问题。主要表现在:(1)本条是对“没有仲裁协议”范围的规定。界定该范围的意义在于撤销仲裁裁决。既然仲裁裁决已经作出,仲裁协议已经得以履行,仲裁协议的目的和宗旨已经实现,怎么能再行撤销呢?这与可撤销合同应于合同订立之后履行完毕之前行使的一般法理相冲突。(2)进一步说来,仲裁裁决已经作出并发生法律效力(
《仲裁法》第
57条),当事人以没有仲裁协议为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此时申请撤销仲裁协议,当事人向仲裁机构申请撤销仲裁协议,仲裁机构已无受理的依据。这是因为仲裁机构作出裁决就意味着结案,仲裁程序终结。终结后再行恢复撤销仲裁协议不可能。人民法院受理当事人撤销仲裁协议的起诉更无依据。面对这种情况,当事人如何行使撤销权呢?(3)人民法院以没有仲裁协议为由裁定撤销仲裁裁决,当事人就该纠纷可以根据双方重新达成的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仲裁法》第
9条第2款)。这样的结果与仲裁协议的撤销没有任何关系。
【注释】作者简介:孙瑞玺,男,1965年出生,汉族,山东省寿光市人,山东达洋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中国石油大学人文社会科学学院兼职副教授。北京大学法学硕士。东营市首届十届律师。
黄进、徐前权、宋连斌:《仲裁法学》(修订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78页。
参阅谢怀栻译:《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275~276页。
参阅罗结珍译:《法国新民事诉讼法典》,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第305~308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