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从现行法上民商事争议解决方式上看,我国现行法上民商事争议(劳动争议除外)有两种主要方式:诉讼和仲裁。虽然诉讼与仲裁是两种独立的解决民商事争议方式,但是仲裁并不绝对排斥诉讼。比如,
《仲裁法》第
26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依据本条,即使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在符合特定条件下,人民法院也可以解决仲裁协议项下的争议。[8]同时,即使仲裁协议存在无效事由,也并非仲裁机构就不能取得管辖权,人民法院可以据此撤销仲裁裁决。比如《解释》第13条规定:“依照
仲裁法第
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没有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而后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仲裁机构对仲裁协议的效力作出决定后,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或者申请撤销仲裁机构决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依据本条,当事人有书面仲裁协议,但可能存在无效情形的,只要当事人在
《仲裁法》第
20条第2款规定的期限前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仲裁机构就取得管辖权。人民法院不能据此裁定撤销仲裁裁决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因为,当事人之间有仲裁协议。另外,仲裁机构对仲裁协议的效力作出决定后,人民法院无权撤销仲裁机构对仲裁协议效力作出的决定。由此,在仲裁机构依法作出仲裁协议效力的决定后,人民法院不得以任何理由再行对仲裁协议的效力作出认定。因此,可以说,仲裁协议即使存在无效事由也存在转化为有效仲裁协议的可能。这种转化的条件是:当事人未在
《仲裁法》第
20条第2款规定的期限内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仲裁庭先行对仲裁协议的效力作出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