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从比较法上看,世界各国的仲裁立法均没有规定仲裁协议得撤销制度。比如,《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编第二章仲裁协议就只规定了仲裁协议无效,没有规定可撤销。[2]《法国民事诉讼法典》第四卷第一编仲裁协议也只规定了仲裁协议无效制度未规定可撤销。[3]再比如,《荷兰
仲裁法》、《英国仲裁法》、《加拿大商事
仲裁法案》、《韩国仲裁法》、《泰国仲裁法》、《美国仲裁法案》、《澳大利亚
仲裁法》、《香港仲裁条例》等也仅规定仲裁协议无效制度而均未规定可撤销。[4]
需要说明的是,《葡萄牙
仲裁法》(法律第31/86号)第
3条规定了仲裁协议无效。同时,第2条规定了仲裁协议的撤销制度,即“仲裁协议撤销的必要条件:(1)仲裁协议须以书面形式订立。(2)如果在双方当事人签署的文件中或在信件、电传、电报或其他有书面证据的电信方式中直接包含了仲裁协议或者这些文件所参照的文件中包含了仲裁协议,那么该仲裁协议被认为是以书面形式订立的。(3)在交付协议中必须明确地说明争议的标的,在仲裁条款中必须详细说明争议涉及的法律关系。(4)在仲裁裁决书作出之前,双方当事人可以签署文件撤销仲裁协议。”[5]据此,本条所谓撤销实际上是当事人协商解除仲裁协议与我国法上的民事行为撤销制度不是一码事。
2.从可撤销合同制度的构成上看,可撤销合同是指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因意思表示不真实,法律允许撤销权人通过行使撤销权而使已经生效的合同归于无效。[6]可撤销合同必须存在特定的撤销原因(《
合同法》第
54条),除此以外的事由不能构成撤销的原因。撤销权人行使撤销权只能以诉讼或仲裁申请的方式进行(《
合同法》第
54条第1款)。依解释,如果撤销权人不采取向法院起诉或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的方式为之,而直接向相对人以意思表示为之,应不发生撤销权行使的效力(如相对人表示同意则可能发生协议解除的效力)。[7]撤销权人的撤销权因除斥期间经过(《
合同法》第
55条第1项)、权利人放弃撤销权(《
合同法》第
55条第2项)而消灭。由此可见,仲裁协议的当事人要行使撤销权也须符合这些条件。但行使撤销权可能存在以下问题:其一,费时费力;其二,无现行法上的依据。由此,《解释》第18条规定的仲裁协议被撤销也因无现行法上的依据而其效力值得商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