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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山之石:广东劳动争议裁审新规则的示例性效应

  六、关于审查撤销仲裁裁决申请并不停止执行
  第十三条 在人民法院审查用人单位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是否符合法定条件的期间,人民法院可不停止生效仲裁裁决的执行。
  用人单位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被驳回的,又在执行程序中以相同理由提出不予执行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规则解读:
  对于“一裁终局”的案件,自裁决之日起即行生效,此时如果用人单位依法提出撤销仲裁裁决申请,应如何处理?《指导意见》明确规定,法院审查用人单位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是否符合法定条件的期间,裁决依然处于生效状态,人民法院可不停止生效仲裁裁决的执行。另外,对于用人单位的申请被依法驳回后又在执行程序中以相同理由提出不予执行申请的,以阻碍或延缓仲裁裁决执行的,法院应不予支持。
  七、关于申请工伤待遇应凭工伤认定书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没有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费,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承担其工伤待遇,却不能提供劳动行政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书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裁决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应裁定驳回其起诉。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用人单位对构成工伤并无异议的;
  (二)非法用工单位与非法用工中的伤亡人员就赔偿问题发生争议的。
  规则解读:
  对于实践中部分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没有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要求用人单位承担工伤待遇的,《指导意见》结合《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强调了关于申请工伤待遇应凭工伤认定书的前置条件。劳动者不能直接就自己因工负伤的情形要求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而应该先行通过用人单位或者本人到工伤认定部门办理认定手续。当然,用人单位对构成工伤并无异议的除外。至于非法用工单位与非法用工中的伤亡人员就赔偿问题发生争议的,因为存在相关配套办法,则可以直接通过民事诉讼的方式加以解决。
  八、关于时效的法律适用处理
  第十六条 2008年5月1日后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但对于2008年5月1日前发生的劳动争议案件,有关仲裁时效和起诉权的规定仍适用《劳动法》。
  第二十四条 劳动者以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法》实施前未按当地规定的险种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请求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不予支持。
  《劳动合同法》实施后,用人单位未按当地规定的险种为其建立社会保险关系,劳动者请求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应予支持,但经济补偿金支付年限应从2008年1月1日起开始计算。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或欠缴社会保险费为由请求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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