需要说明的是,在劳动合同四次审议过程中,关于劳务派遣部分的争议较大。特别是在一审稿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出现“以劳动力派遣形式用工的用人单位”应当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保障主观部门指定的银行账户中以每一名被派遣劳动者不少于5000元的标准存入备用金”的条文,引发很多派遣从业机构的强烈反弹。由于此规定的不合理性和非现实性,后在一年后审议的二审稿中得以删除。二审稿以后的草案乃至最后的正式通过的法案均将劳务派遣专列章节,予以规定,并在被派遣劳动者权益保护方面增加了一些新的规定。
(三)劳务派遣专章的具体规定
劳动合同法第五章第二节列举第
五十七条到第
六十七条以及第
九十二条共十二个法条对劳务派遣进行了专章规定,涉及劳务派遣单位的资质、劳务派遣关系、劳务派遣协议、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的义务与责任、被派遣劳动者的权益保护、劳务被派遣劳动者劳动合同解除程序、劳务派遣的岗位限制、劳务派遣的主体限制、劳务派遣相关方的法律责任等方面作出了较为全面、细致的规定。具体规定如下:
1、关于劳务派遣单位的资质。该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依照
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设立,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五十万元。”与职业介绍机构和人事代理机构不同的是,劳务派遣单位应对被派遣劳动者承担雇主责任。最低五十万元注册资本的规定就是基于派遣单位履行雇主责任所必要的财产能力之考虑。
2、关于劳务派遣单位对被派遣劳动者的义务。该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劳务派遣单位是本法所称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除应当载明本法第十七条规定的事项外,还应当载明被派遣劳动者的用工单位以及派遣期限、工作岗位等情况。”“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二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按月支付劳动报酬;被派遣劳动者在无工作期间,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向其按月支付报酬。”鉴于中国内地雇佣性派遣的特质,该法要求劳务派遣单位承担雇主责任。同时考虑到劳务派遣实质上是一种临时性用工,该法规定派遣单位应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至少两年以上的劳动合同,以保护被派遣劳动者的权益。
3、关于劳务派遣协议。该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劳务派遣单位派遣劳动者应当与接受以劳务派遣形式用工的单位(以下称用工单位)订立劳务派遣协议。劳务派遣协议应当约定派遣岗位和人员数量、派遣期限、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的数额与支付方式以及违反协议的责任。”“用工单位应当根据工作岗位的实际需要与劳务派遣单位确定派遣期限,不得将连续用工期限分割订立数个短期劳务派遣协议。”
4、关于劳务派遣单位的告知义务和禁止性规定。该法第六十条规定:“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将劳务派遣协议的内容告知被派遣劳动者。”“劳务派遣单位不得克扣用工单位按照劳务派遣协议支付给被派遣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不得向被派遣劳动者收取费用。”劳务派遣相对于企业直接招用劳动者而言,增加了雇佣代理环节,则必然会产生代理成本,并且,由于劳务派遣是营利性业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之间存在利润分享关系。因此,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基于赢利的目标追求,可能以各种方式向被派遣劳动者转嫁用工成本。因此,在立法中明确规定劳务派遣单位对劳动者承担的义务,有利于对被派遣劳动者合法权益的保护。
5、关于跨地区劳务派遣的规定。该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劳务派遣单位跨地区派遣劳动者的,被派遣劳动者享有的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按照用工单位所在地的标准执行。”由于各地区经济发展水平不同,因此实行的最低工资标准以及其他福利待遇水平也有所差别。一些工资水平较高地区的用工单位为了降低用工成本,可能在工资水平较低地区寻找派遣公司进行劳务派遣,并按照派遣单位所在地区的工资水平支付劳动报酬。基于此,该法对此作了相应的约束。
6、关于用工单位的义务。该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用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执行国家劳动标准,提供相应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二)告知被派遣劳动者的工作要求和劳动报酬;(三)支付加班费、绩效奖金,提供与工作岗位相关的福利待遇;(四)对在岗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工作岗位所必需的培训;(五)连续用工的,实行正常的工资调整机制。”“用工单位不得将被派遣劳动者再派遣到其他用人单位。”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等与劳动过程直接相关的义务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履行更有利于对劳动者权益的保护。从规定用工单位对被派遣劳动者义务的角度,来避免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对被派遣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可能造成的损害,是较为行之有效的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