伯尔曼:《法律与宗教》,梁治平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3页。
“社会资本”理论是社会学的一种理论研究范式,其概念内涵界定不一,核心是指一种大有用途的稀缺资源与关系,参见李惠斌、杨雪冬主编:《社会资本与社会发展》,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版。案件当事人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以及在判决之后进行申诉或申请最高人民法院提审、再审时的“托人”、“找关系”,就是利用自己的社会资本去舍法求法。
仅2005年一年,大陆地区最高人民法院就处理群众来信来访147449件(人)次,其中涉诉信访19695件(人)次,参见肖扬2006年3月11日的《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http://www.court.gov.cn/work,2007年2月6日访问(本文引自互联网的文献除特别说明外,最后访问日期均同此,为节省篇幅,下文访问日期从略);近年来大陆地区各级人大对个案监督的力度是在不断加大,而被监督的个案数量亦呈攀升之势,相关研究可参见蔡定剑(主编):《监督与司法公正——研究与案例报告》,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
参见敬一丹:《声音:一个电视人与观众的对话》,华艺出版社1998年版,第338-339页。
丹宁勋爵:《法律的正当程序》,刘庸安等译,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50-51页。
2005年3月8日,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区分局在其辖区内挂出“坚决打击河南籍敲诈勒索团伙”和“凡举报河南籍团伙敲诈勒索犯罪、破获案件的,奖励500元”的横幅标语,此举受到了媒体的广泛关注及激烈批评。同年4月15日,两位身为执业律师的河南籍公民以原告身份,将深圳市公安局诉至郑州市高新区人民法院,认为该横幅标语侵害了他们二人的名誉权。此案最终于2006年2月在郑州市高新区法院的主持下,双方当事人达成了调解协议,参见http://news.xinhuanet.com/legal/2005-05/03/content_2910945.htm。有关此案的学理探讨可参见林来梵、朱玉霞:《错位与暗合——试论大陆地区当下有关
宪法与民法关系的四种思维倾向》,《浙江社会科学》2007年第1期。
盛大林:《黄静案的法官应该‘判后答疑’》,《南方周末》2006年7月27日。“判后答疑”制度正是在黄静案之后在大陆地区各级法院大规模地推广开来,有关判后答疑的研究可参见姜启波:《论法官判后答疑》,《法律适用》2006年第8期;有关对“判后答疑”之质疑可参见拙文:《异哉所谓“判后答疑”问题者》,《法学》2006年第11期。
丹宁勋爵,前引11,第1页。
丹宁勋爵,前引11,第7页。
参见夏勇:《依法治国——国家与社会》,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4年版,第311页。
然而,环诸域外宪政法治国家则不难发现其法官的身份保障规范则多见于其
宪法文本之中。的确,自1701年英国《王位
继承法》规定法官身份独立、国王无权罢免法官始,法官的身份保障就成为近现代
宪法传统的规范条款。查阅当今世界各国宪法,除大陆地区现行
宪法及朝鲜、越南、古巴等社会主义国家
宪法无法官身份保障条款外,其它缺失法官身份保障条款的
宪法实属罕见。
参见高洪宾:《法官的职业保障亟待改善——<
法官法>颁布十周年有感》,《法律适用》2005年第7期。
汉米尔顿(Alexander Hamilton)曾说:“最有助于维护法官独立者,除使法官职务固定外,莫过于使其薪俸固定……就人类天性之一般情况而言,对某人的生活有控制权,等于对其意志有控制权。在任何置司法人员的财源于立法机关的不时施舍之下的制度中,司法权与立法权的分立将永远无从实现。”参见汉米尔顿、杰伊、麦迪逊:《联邦党人文集》,程逢如等译,商务印书馆1980年版,第396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