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面当事人主义化”与中国宪政体制和历史传统
1.“全面当事人主义化”与中国宪政体制相抵触。
宪法是检察机关行使职权与进行活动的权力来源和基本出发点,也是分析检察机关性质与地位的基本依据。在“三权分立”模式中,检察权或许只能附属于立法权、行政权或司法权中的某一项。但是,“三权分立”并非全世界唯一的宪政模式。孙中山先生就不赞成照搬西方的
宪法来建立中国的政体,而是创立了独特的“五权
宪法”和“权能区分”的政体构想。新中国建立后,也没有仿照“三权分立”的模式,而是根据国情和特点,实行了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在这种宪政格局下,“检察权一致被认为是与法律监督权同等语义的概念,检察机关的性质在立法上被确认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检察权完全是与立法权、行政权及审判权相并立的国家公共权力”。“正是基于检察机关享有的法律监督权,在诉讼中可能难以与辩护人保持完全平等的地位,所以我国刑事诉讼法才没有将检察机关确立为一方当事人,而是要求其保持客观公正的立场。这种法律设置,可以避免检察机关为追求胜诉而置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于不顾的当事人化倾向。”否定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除非要改造中国的宪政体制,甚至变革中国的政治、社会、经济和法律制度,乃至于清除中国历史传统、文化习俗。显然,这是不切实际的。现在,西方国家的一些法律界观点认为,中国的检察制度在履行法律监督、确保司法公正、防止司法腐败方面起了很好的作用,值得他们学习和借鉴。
2.“全面当事人主义化”与中国历史传统相冲突。强调人格尊严和独立人权的思想和文化构成了英美当事人主义的基础。然而,中国的儒家文化一向注重整体的利益,崇尚对秩序的维系,认同打击犯罪是维护社会公益和法秩序所必需的。在中国,国家权力本位的观念早在青铜时代就有了相当的发展,秦、汉以后更是有增无减,家国一体、融家于国。西汉时期,董仲舒在“罢黜百家,独尊儒术”的原则指导下,提出了“大一统”的重要思想,从此儒家思想取得了意识形态中主流派的正统地位。在儒家思想的影响下,古代司法制度的着眼点不可否认地存在着维护个人权利、实现社会正义的一面,但更重要的一面是追求社会的有序与和谐。学者张伟仁先生在《清代法制研究》一书中指出,我国传统观念认为宇宙是一个和谐的整体,人与万物处于其中,功能虽异,但都息息相关,互相依赖;人的社会也是如此,个人因为不能单独生存,所以必须群居合作,共谋集体的生活,这种集体以家庭为自然单位。联结许多这种单元,便成了家族、乡党、国家。 中国社会的基础正是建立在这种泛集体主义的基础之上的。这种高度集中、统一的社会格局,必然形成一种以国家利益和社会秩序稳定为最高价值的国家权力本位观念。近代以来,随着西方文化在中国的传播,尤其是马克思主义在新中国政治理论和实践中统治地位的确立,传统的儒家文化从形式上退居次要地位。但是,儒家的“大一统”之精神,始终如一地根植于中国现代社会生活之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