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面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反思
增德军;扬威
【摘要】刑事诉讼模式的产生与发展绝不是偶然的,而是随着国家政治制度、经济制度、社会制度和文化传统的发展而发展的。当前,在
刑事诉讼法再度修改之际,对一度甚嚣尘上的“全面当事人主义”之中国刑事诉讼模式进行反思,无疑会有利于我国刑事诉讼模式的正确定位。
【全文】
1996年
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以及其后的刑事诉讼改革,借鉴、采纳了当事人主义诉讼中的一些理念与制度,将保护被告人权利和程序公正提到了相当重要的位置。当前,在
刑事诉讼法再度修改之际,有观点仍一味地强调借鉴西方国家六七十年代的某一理论学说和某国立法规定,甚至将他国已修正或正在修改的某些原则和制度采用“拿来主义”,片面夸大“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在保障被告人人权方面的功能,忽视职权主义在犯罪控制方面的作用,要求“走出职权主义的泥潭”,“构建像现代法治国家那样的‘以裁判为中心’的纵向构造”,主张“全面实行英美法系的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对此倾向,本文拟予以反思。
“全面当事人主义化”与当代刑事诉讼理念
“全面当事人主义化”仅关注到表层目的(直接目的)的某个方面,即保障被告人人权,而忽视了另一方面,即实现国家刑罚权,更是忽略了深层次的目的(根本目的),即维护国家秩序和保障社会制度。显然,“全面当事人主义化”脱离了社会历史的发展条件而静态地看问题。进入现代社会以来,世界各国出现加强国家调控的趋势,反映到刑事司法领域,突出表征在以下两个方面:
第一,加强犯罪的法律控制。2001年9月11日,美国“9·11”事件震撼了整个世界,以至于刑事案件审理中通常所承认的法律原则和证据规则的适用被认为是不现实的,人们对于安全的关心与尊重人权之间的平衡,显得向安全一方严重倾斜。很多国家的政府在国内法院争论说,对国家安全的忧虑显得比某些个人自由重要。由此,各国一方面扩大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另一方面加强了侦查机关对付犯罪的侦查手段,赋予侦查机关诸如监听、诱惑侦查、卧底侦查等侦查权力。长期尊奉被告人人权的英美法系国家也概莫能外。2002年7月,英国政府根据2001年洛宾·奥尔德爵士的《英格兰和威尔士刑事审理法院考察》和约翰·哈里戴《使刑罚有效起来:考察英格兰和威尔士量刑系统的报告》公布了一份白皮书《所有人的公正》。2003年,英国国会以《所有人的公正》白皮书为基础,正式通过了《刑事司法法》,并于2003年11月20日经英国女王御准,加强了控制犯罪的种种措施。如果发现新的并且令人信服的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证据,尽管以前有过无罪判决,现在也可能会针对某些非常严重的案件进行再审。对于严重暴力犯罪和性犯罪的犯罪人,将被判处比现在时间更长的刑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