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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解释“民主化”和最高法院的政治功能

  不过,理想的具体司法解释尽管有着诸多好处,但是,在相应的配套制度和条件方面,我们似乎还不具备或不完全具备。一则,当前,大部分具体司法解释和抽象司法解释在正文内容上差别并不明显,都脱离具体的案情,在应该细致论理的地方缺乏论理过程,因而也无法帮助法官判断“此案的司法解释是否可适用于类似的彼案”。因此,虽然它们在内容上明确提及具体案件,但距离上述理想的具体司法解释相差甚远。二则,具体司法解释发挥作用的前提是判例制度。各地法院现在仅仅是在尝试“示范性案例”、“指导性案例”或“典型案例”。最高法院尚未公开地、正式地宣布试行类似的改革,尽管其登载在《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上的案例有着非常强的指导意义。因此,具体司法解释所需的前提条件,还有待时日。三则,中国式司法解释已经形成一种传统或惯习,使其具备历史合理性的条件似乎还未完全改变,陡然将司法解释模式全部转为具体司法解释模式,也会是一种冒失的举措。
  鉴于此,本文以为,最高法院应努力改革具体司法解释的内容和形式,让其适当地融合案情、论理和结论,并在《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上正式予以公布,以示其具有的指导甚至规范意义。同时,最高法院当然可以保留抽象司法解释的形式,但是,努力的方向应该是逐步加大具体司法解释在整个司法解释中的比例,不到非要进行抽象司法解释不可的时候,尽可能避免采取抽象司法解释的形式。换言之,在当前的情形下,通过改革具体司法解释,使其与抽象司法解释之间有着真正意义上的差别,并且,让这两种解释模式共存,通过实践检验各自在什么情形下适用更具优势。以后,是继续共存,还是由一种解释模式替代另外一种解释模式,以及如果共存的话又如何共存、如何发挥其不同的优势,这些问题惟有让时间、经验以及在时间、经验中可能变化的条件来回答了。
  
【注释】作者单位:沈岿,北京大学法学院 
   
   北京大学宪法与行政法研究中心,北京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司法解释规定》9条规定,“制定司法解释,应当立项”;第10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司法解释的立项来源:(一)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提出制定司法解释的要求;(二)最高人民法院各审判业务部门提出制定司法解释的建议;(三)各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提出制定司法解释的建议或者对法律应用问题的请示;(四)全国人大代表、全国政协委员提出制定司法解释的议案、提案;(五)有关国家机关、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以及公民提出制定司法解释的建议;(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需要制定司法解释的其他情形”;第17条规定,“起草司法解释,应当深入调查研究,认真总结审判实践经验,广泛征求意见。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或者重大疑难问题的司法解释,经分管院领导审批后报常务副院长或者院长决定,可以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参见王斗斗:“最高法首次统一制定司法解释立项计划”,载《法制日报》2007年8月16日第1版。 
   本文以司法解释的内容是否反映具体个案情形为标准,将司法解释分为“具体司法解释”和“抽象司法解释”。具体司法解释是在其内容中明确提及某个案件(即便对该案案情不予详细描述),并以该案为基础对法律理解或适用问题进行解释。例如,《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庭关于胡家兴与胡家华土地权属纠纷申诉案的请示报告的答复》(行他10号,2000年1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监察机关作出的开除处分行为是否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答复》(行他3号,2000年11月1日,提及的案件是孙德金诉海南省监察厅行政赔偿案)。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行政诉讼及国家赔偿司法解释适用手册》,中国华侨出版社2001年,页50-51。对应地,抽象司法解释就是一种无法从其内容中发现明确的具体个案的解释(即便需要解释的问题实际上来源于具体个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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