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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解释“民主化”和最高法院的政治功能

  四、议程设置:潜在的挑战和危险
  1、凡有说服力的动议皆采纳吗?
  熊伟先生提议制定司法解释的理由和逻辑是很有说服力的,其大致如下:非法撤换、停职、诫免村委会成员是对村民自治权的侵犯,也侵犯了按法定程序当选的村委会成员的合法权益;《行政诉讼法》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即可提起诉讼;现实中已有法院拒绝在行政诉讼中受理此类案件,因此,最高法院应依照《行政诉讼法》的精神作出解释,将对村委会成员的非法撤换、停职、诫免等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若果如此,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11条规定,村委会成员基本上能胜诉,中国的村民自治将向前迈进一大步。
  最高法院对这一立项建议的吸收,显然已经暗示其对上述理由和逻辑的认可;甚至,足以让人相信,最高法院默认了,建议书中提到的该司法解释可能具有推动村民自治的意义。但是,这又不免引出疑问:以后如果有个人或组织提出类似的极具说服力的立项建议,最高法院是否也应一以贯之地“从善如流”呢?还是应进行相对独立的决断?对这一事件的分析可以窥知,这将是非常艰难的抉择。
  2、“村官”任职被非法干预的复杂成因
  1982年,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明确宣布村民委员会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村委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居民选举产生。全国人大常委会于1987年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18]该法第1条开宗明义地指出“农村村民实行自治,由村民群众依法办理群众自己的事情”。可见,村民自治的改革计划,早在25年以前,就已经由宪法予以了原则性的承认,早在20年以前,最高权力机关就借助法律的形式给出了更为详细的实施方案。然而,直到现在,基层政府非法撤换、停职、诫免村委会成员的现象仍然屡见不鲜。究其原因,恐怕不能简单地说一句“基层政府干部法治意识淡薄、滥用权力”就可打发掉的,尽管这是一个不容忽视的重要因素。
  在中国农村变革、转型过程中,基层政府干预村委会成员的任职,除了有其他因素以外,还可能存在三个比较重要的与国家治理任务或乡村治理机制有关的原因。
  一则,基层政府可能会为了完成国家对农村的“索取型治理”任务,而对村委会成员的任职进行干预。这种“索取型治理”以粮食和税费的征收为主要体现。[19]二则,基层政府为国家承担“保一方平安”的责任,村民自治中出现的不良、失序或失范问题,会成为基层政府干涉村委会成员任职的又一理由。假如村委会成员存在违法乱纪的问题,[20]存在滥用权力侵犯村民正当权益或公共利益的问题,[21]存在拉帮结派、结党营私或复兴宗族势力的问题,[22]甚至存在以黑金、暴力方式当选的问题,[23]基层政府也有可能按传统管理方式——也是更小成本的方式,对村委会成员进行撤换、停职等。三则,“对村民负责、向下负责”的村民委员会和“对上级党委负责、向上负责”的村党支部委员会并存的村治理机制,[24]使得二者经常会在具体事务上发生一定的矛盾。甚至,村委会主任和村党支部书记的个人意见不合,都会造成“两委关系”的紧张。而一旦发生此类情况,乡镇任命的、更听话的村党支部就更容易得到乡镇党委、政府的青睐。为了调和“两委”的冲突,基层政府就可能直接干涉村委会成员的任职问题。[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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