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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上请求权的时效性

  诉讼时效制度确立的法理基础是尊重久已存在并继续维持的事实状态,维护在该事实状态基础上建立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一般真正权利人得基于权利推翻现存之事实关系,回复以前之权利关系,然此事实之苟久已存在,社会皆信其为真,则维持其关系,又可维持社会之安全,此为时效制度存在之第一理由。”[13]基于时效制度的立法理由,时效后果之发生必须同时具备如下条件:其一,存在时效基础的事实状态。一定的事实状态经过一定时间便发生权利消灭或权利取得之后果。作为诉讼时效的基础,应存在导致权利消灭的事实状态。其二,作为时效基础的事实状态应当有外观,“在消灭时效,有权利不存在之外观,然权利不存在之外观,以权利人不为权利之行使而表现”,“其权利人就权利之不行使,有无懈怠,在所不问。”[14]其三,该外观所反映的事实与权利所反映的事实相悖。其四,该事实状态所反映的信息须值得世人信任,即产生外观信赖。基于上述条件,并非一切物上请求权均受诉讼时效限制。某些物上请求权人虽长期未行使权利,但并不造就权利不存在之外观,也不发生世人对不行使权利这一事实的信赖,故该请求权不成为时效限制的对象。例如《, 德国民法典》第902 条规定“: 由已登记的权利所产生的请求权,不因超过时效而消灭。”由于已登记的权利以登记作为公示方式,当该权利之客体为非权利人无权源占有时,纵然权利人之原物返还请求权长期不行使,其请求权也不因时效而消灭。因为,对于登记之权利,基于登记产生权利之外观,人们并不因登记以外之事实状态产生外观信赖。
  同理,当某种侵权行为持续发生,并持续向世人提供侵权的信息时,世人不会因此信息而产生错误的判断,也不可能以错误判断为基点建立种种法律关系,基于这一点有关停止侵害的请求权不因时效而消灭。物上请求权中的排除妨害请求权、消除危险请求权是因加害行为的存在而发生。由于这些加害行为持续发生,且世人也不会因加害行为的持续而信其为行为的正当性(例如,在他人屋前搭建违法建筑而影响房屋所有人行使所有权的行为不会使人们相信其行为的正当性和适法性) ,因而,排除妨害请求权和消除危险请求权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
  原物返还请求权,除登记的物权外,应当受诉讼时效限制。因为,当所有物被他人不法占有后,占有人的不法占有行为虽也持续进行,但其不法性却难以为他人知晓,相反人们基于长期占有的事实而产生信赖。因而,该请求权应当受诉讼时效限制。持续地不法占有他人动产与持续地妨害他人行使所有权的行为存在的区别是,前者的不法占有人返还原物后难以再占有他人财产,后者停止妨害行为后可再度实施妨害行为。因此,后者不断地在产生新的妨害行为,与此相应也在不断地滋生新的妨害排除或消除危险请求权,故而,即便该排除妨害或消除危险请求权可以成为诉讼时效的客体,则诉讼时效期间也因新请求权的不断发生而永不届满。恢复原状请求权的性质与原物返还请求权相同,故受诉讼时效的限制,此处不再赘述。
  值得一提的是,我国《物权法》第33 条规定的请求确认物权的权利,不应当受诉讼时效的限制。其理由是,我国《民法通则》虽未明确规定诉讼时效的客体为请求权,但是通观诉讼时效规定之全文,时效的客体应当是请求权。否则,时效期间届满后义务人继续履行义务的行为,便缺乏法律依据。只有时效的客体为请求权,权利人的给付受领权不因时效期间的届满而消灭,权利人才有权受领义务人于时效期间届满后所为之给付。然而,请求确认物权虽也被称为请求权,但是该权利并非真正意义上的请求权。请求确认物权在性质上为权利之主张,该请求权并非物上请求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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