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何一种债权债务关系,均由一定的法律事实引起。物上请求权关系的发生,也是基于一定的法律事实。物权关系是特定的权利主体直接、独占地支配特定物的权利与不特定的义务主体履行不作为义务的法律关系。一旦出现与物权权利义务关系状态相反的事实,无论义务人有无过错,均应回复到原来状态。该相反状态便是引起返还原物、恢复原状、排除妨害的请求权关系的法律事实。例如,无权源而占有所有人的动产、妨害物之所有人行使权利,等等。物权人对特定物享有直接的支配权,为确保其支配权的实现,法律同时赋予物权人享有请求一切人不干涉其行使支配权的排他性请求权。这种请求权被称为“绝对请求权”。当物权人权利的行使因特定人的行为而受影响时,物权人与特定人便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物权人有权请求特定人返还原物、恢复原状、排除妨害、消除危险而不问特定人有无过错。这种请求权被称为“相对请求权”。通过这种相对请求权的行使,使特定人为特定给付(如返还原物、恢复原状、排除妨害、消除危险) ,“给付之相反词为给付之‘受领’。”[12]物权人受领给付后便能将物权的行使回复到原来状态。立法者通过这一制度的构建,使物权人的支配权的行使处于圆满状态。
有观点认为,物上请求权具有优先性和从属于物权的从属性,因而不能认为是债权。笔者以为该观点有商榷余地。原物返还请求权、原状恢复请求权、妨害排除请求权并不具有优先性。优先性是物权的一个特点。当用于担保债的履行的责任财产不足以确保债务人所负担的全部给付时,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对责任财产享有物权的债权人在责任财产担保范围内可优先于其他债权人受到清偿。这就是物权的优先性。然而,上述请求权的义务人并不以物权人之物为自己债务的责任财产,无所谓优先性。例如,某公司不法占有他人的动产,该动产所有人有权请求某公司返还该动产;某公司破产后,该动产并非某公司的责任财产,不属于破产财产,不能用来清偿破产债权,该动产所有人基于物权可取回该动产。财产所有人取回自己的财产不属于请求权的优先性。上述请求权虽有从属性,但仍不失其独立性。从属性并不能成为独立债权的障碍。保证债权便是其例。
二、物上请求权的时效性
物上请求权是否受诉讼时效的限制,取决于其是否属于我国诉讼时效的客体。我国现行法律未对诉讼时效的客体作出明确规定。《
民法通则》第
135 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 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通观《
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规定的内容,此处所谓“民事权利”,即为特定给付的请求权。在我国,诉讼时效的客体为相对请求权。如上文所述,相对请求权属于民事权利的一项权能,该权能因诉讼时效而消灭后,民事权利的本体性权能尚在,义务人继续履行义务的,权利人有权受领给付。性质上为债权的物上请求权属于相对请求权,是诉讼时效的客体。权利人能行使权利而怠于行使权利的,经一定期间该请求权消灭。比如,返还原物请求权、原状恢复请求权为诉讼时效之对象,可因诉讼时效而消灭。然而,并非任何一项物上请求权都可以成为诉讼时效的客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