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对请求权为债权之外在表现形式。正因前文引用的王泽鉴先生所言:“请求权乃权利的表现,而非与权利同属一物”,故而,认定相对请求权之属性必须结合请求权所表现的权利属性。如前文所述,民事权利有本体性权能与保护性权能,请求权是保护性权能,那么,相对请求权所保护的本体性权能是什么? 由于相对请求权均为特定给付之请求权,特定给付之请求权为维护给付受领权而设定,因而其所保护的本体性权能是给付受领权。针对特定义务主体的给付受领权能属于债权之权能,而不是物权之权能。因此,相对请求权性质上属于债权请求权。
另一方面,在物上请求权关系中,义务主体之义务内容为特定之给付。给付与受领结合。给付若为义务,受领则为权利。“‘受领’可谓为‘给付’在债权人方之对应的行为。”[8] 债权的内容或权能至少有两项:其一,请求特定的义务主体为特定的给付行为;其二,接受义务主体为特定的给付行为。该两项权能中处于本质地位的是受领权能。没有请求权能而仅存受领权能的,债权仍存在,只是处于一种不圆满之状态,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债权人仍有权受领,其受领受法律保护。相反,没有给付受领权能,请求权能的存在毫无意义。因为请求权能是为保护受领权能处于圆满状态而设定的,离开了受领权能,请求权能成了无本之木。既然物上请求权之义务人的对应权利的内容是给付受领权和给付请求权,而无论是给付请求权能,还是给付受领权能,权利人之义务人始终是特定的民事主体。债是特定权利主体请求及受领特定义务主体为特定给付的权利义务关系。故此,物上请求权本质上为债权。
债之关系的相对性是区别物权关系的本质特征。债的相对性早在罗马法就已被揭示。债区别于物权关系的基本之处被罗马法学家保罗表述为:“债的本质不在于我们取得某物的所有权或者获得役权,而在于其他人必须给我们某物或者履行某事”。在优帝的《法学阶梯》中,债被给予了这样的定义:“债是一种迫使我们必须根据我们城邦的法律制度履行某种给付义务的法律约束。”[9]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拘押债务人,从而以人身作为债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经过一段恩惠期后仍不履行债务的(《十二表法》第三表规定,债务履行期届满后尚有30 天的恩惠期) ,债权人可以直接拘禁债务人,罚做苦役。在关押期间虽可和债权人进行和解或寻找保人,但是如果不成,债权人可将债务人卖到国外去做奴隶,或杀之,如有数个债权人时,可分割其尸体。[10]债的刑罚特征表明,罗马债的制度是一种债务人以其人身作为债的履行担保的债务奴役制。由于债的关系的人身性,使债权与物权区别显著。物权的标的是动产或不动产,“债权的标的曾经首先是债务人的身体”,直至《博埃得里亚法》,“债被解释为单纯的财产关系,它的标的是给付,债务人的财产作为担保”。[11] 纵然近、现代民法债之关系不再具有人身性质,债的标的也不再是人身,但是债之关系是特定当事人之间的社会关系这一本质不变,债权不得对抗第三人这一规则未曾改变。债权人只能请求和受领特定的义务人为一定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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