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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上请求权的时效性

  物上请求权不是独立于债权以外的民事权利。如果认为物上请求权既非物权又非债权,而是于物权、债权以外与物权、债权并立的、特殊的、独立的权利,则难以说明物上请求权的属性。
  “请求权乃权利的表现,而非与权利同属一物”。[4]请求权的目的在于使权利处于圆满状态,故为一项民事权利之权能。请求权只有与其他权能结合,才能共同构筑一项权利。它不能独立成为一项权利。
  物上请求权,即请求他人为一定行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法律之力。由于民事主体的平等性,物上请求权人不能支配义务人的行为,而只能请求义务人为给付行为。请求的目的是受领给付。权利人通过接受义务人的特定给付,最终实现对特定物的支配。在物上请求权与物权支配权之间,尚有给付受领权,不能无视给付受领权的存在。给付与受领是同一事物的两个方面,具有客观的不可分性。无受领则无给付。给付需要受领配合,受领依赖给付。实施请求权的目的在于他人的给付,同时也是给付之受领。给付是义务,受领给付是权利。既然受领给付是权利,该权利所针对的是特定义务主体以及特定主体所为之特定给付行为的性质与债权性质相符,与物权性质则大相径庭。物上请求权具有物权特性则无从谈起。
  物上请求权的性质为债权。物上请求权既非物权,也非物权之权能,更非独立于物权、债权以外的其他权利。不少学者从请求权的相对性的角度论证物上请求权的债权属性。本文就权利之权能的角度论证物上请求权的债权属性。
  私权依不同的分类标准可分为不同的种类。各种私权的性质也是依据不同的分类标准而认定。依私权之作用为划分根据,可以将权利分为请求权、支配权等。物上请求权是这一分类的结果。然而,物上请求权仅仅是一项民事权利的内容(请求权与支配权都是权利的内容) ,是某一项权利之权能。“请求权是权利之表现,而非与权利同其内容也。”[5]物权有请求权之内容,具有请求任何人不为一定行为之效用;债权也有请求权之内容,得请求特定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任何一项民事权利均有其内容。依其内容而行使权利,发生权利之效用。诸如,所有权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所有物之内容。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所有物的,发生在特定物上实现所有人意志的效用。一项民事权利之内容,并非单一,具有多样性。其中,反映该项民事权利本质属性、起根本性作用的内容为本体性权能,其他为非本体性权能。例如,物权的本体性权能表现为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特定物等直接支配特定物的权能;债权的本体性权能表现为受领债务人给付的权能。在私权的非本体性权能中,有保护性权能,也有处分性权能。如果社会成员人人守法,人人自觉履行各种义务,民事权利无需保护,因而无需保护性权能,然而社会现实却并非如此,保护性权能有其存在的意义。保护性权能是为了使民事权利处于并且始终处于圆满状态而设定的权能。
  物权的保护性权能表现为请求一切人之不作为的请求权。胡长清先生称之为“绝对请求权”或称“消极性请求权”。胡长清先生认为,“请求权(Anspruchrecht) 者,要求他人作为或不作为之权利也。请求权,为Windscheid 氏所发明,于法学上实为较新之观念。请求权,通常可以分为绝对请求权(Absolute Ansprüche) 与相对请求权(Relativ Ansprüche) ,前者系对于一般人之请求权,其内容乃在要求不为一定行为,故恒为消极请求权。举凡有物权或其他支配权所生之请求权皆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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