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未成年人犯罪案件63起 其中:抢劫18起,占28.6%;盗窃 12起,占19.0%;故意伤害8起,占12.7%。共有未成年人154人 其中:14岁4人,占2.6%;15岁6人,占3.9%;16岁40人,占26.0%;17岁75人,占48.7%;18岁19人,占12.3%。无业86人,占55.8%;农民33人,占21.4%;临时工12人,占7.8%。男性154人,占100%。共同犯罪占65.8%。
二、我区近五年来青少年犯罪的特点
通过分析统计,可以看出我区青少年犯罪有如下特点:
(一)、从犯罪类型看,出于贪图安逸、追求享乐等物欲性动机,暴力侵财类犯罪居多。统计数据显示抢劫、盗窃和故意伤害案件占有很大的比重,五年的数据分别为66.6%、81.1%、72.3%、71.4%、60.3%。
(二)、共同犯罪比重大,五年的数据显示都在60%左右。
(三)、犯罪年龄大多集中在16岁——18岁,其中17岁占据很大比例,五年的数分别为44.6%、63.6%、68.4%、63.7%、48.7% 。
(四)、从职业类型看,无业或农民、民工等无固定职业人员约占到80%,且文化水平较低,初中及以下文化水平占98%。
三、青少年犯罪原因分析
对犯罪原因的研究是以新派的理论为基础的。新派否认没有原因的自由意志,认为犯罪一定是基于某种原因产生的,因此,只是对已经发生的行为进行非难、追究责任就不能防止犯罪,为了防止犯罪就必须研究犯罪原因。犯罪的原因多种多样,其中行为人的性格是一个重要因素,故犯罪的防止有赖于消除行为人的性格危险性;刑罚是改善性格的一种手段,刑罚的主要目的是预防犯罪人重新犯罪。
针对犯罪原因,新派学者提出了不同的观点,如龙勃罗梭强调了犯罪的人类学的、遗传学的原因。凯特勒在其著作中阐明了犯罪的社会原因,提出了“社会制造犯罪、犯罪人只是社会制造犯罪的工具”的著名论断,他认为,社会内部包括着未来各种犯罪的病菌,每一种社会制度都预先准备好了作为它的体制的必然结果的犯罪的数量和选择,因此,社会在一定程度上为犯罪的产生创造了条件,而犯罪人只不过是实行犯罪的工具”。[①]菲利也提出了著名的犯罪三原因论,即犯罪是犯罪人人类学原因、自然原因和社会原因共同作用的结果,他指出:“无论哪种情况,从最轻微的到最残忍的,都不外乎是犯罪者的生理状态,其所处的自然条件和其出生、生活或工作于其中的社会环境三种因素相互作用的结果。”[②]他还提出了犯罪饱和论,即“每一个社会都有其应有的犯罪,这些犯罪的产生是由于自然及社会条件引起的,其质和量是与每一个社会机体的发展相适应的”。[③]真正从
刑法意义上开展了新派理论的犯罪学家李斯特也将犯罪原因分为个人的原因与社会的原因,他指出,应将犯罪视为社会与个人的产物,即犯罪是由环绕犯人的社会关系和犯人固有性格所决定的。日本学者团藤重光也认为,“犯罪行为是行为人人格的现实化,即在犯罪行为的背后预想行为人潜在的人格体系,犯罪行为与人格不可分离;人格的形成虽受素质、环境的制约,但又是主体自身的努力形成的,因此,可以针对人格态度对行为人加以非难。”[④]近代心理学也证明了任何行为均系人格与人所处的环境相互作用的结合。这些观点都强调了犯罪作为一种社会现象既是犯罪人人格的外化,又是犯罪人所处外部环境对其起作用的结果。因此,为了预防犯罪,就必须对犯罪原因进行研究,针对原因提出相应的对策,以期达到抑制、减少犯罪的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