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者认为,由检察机关主持一些案件(如轻伤案件、自诉案件、交通肇事案件等)进行刑事和解既有历史传统,也有现实操做的可行性,因而他们作为刑事和解的主持机关在当不成疑虑,此处不想多加阐述。
但从目前各地的司法实践当中看,大部分的刑事和解工作发生在审查起诉阶段。刑事和解在起诉审理阶段中所占的比例还很少。为从更加规范层面出发,笔者认为法院作为刑事和解的主持和调控机关,也有着得天独厚的优势。
这是因为:首先,
刑事诉讼法使法院主持刑事和解有了明确的法律依据。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也就是说,法院是确定行为人的行为触犯
刑法,构成犯罪,需要承担刑事责任,接受刑罚处罚的唯一有权机关。而刑事和解是以行为人的行为触犯
刑法,应承担刑事责任为前提的。因而刑事责任的认定,只能由法院进行。其次,法院的中立性和专业水平是其主持刑事和解的业务基础。刑事和解在程序上要求主持调解的人员必须具有中立的地位和专业的法律知识,严格的筛选可以进行刑事和解的案件,而法院作为居中裁判的审判机构无疑是最佳的选择。同时,由于我国目前诉讼案件总量的上升,各地法院也开始采取“普通程序简化审”的处理方式,以期节省诉讼成本。在检察机关主导的司法改革措施中,那种针对未成年人、在校大学生的暂缓起诉、社区劳动等新的措施,都有着提高诉讼效率、集中司法资源处理大案的考虑。近期的刑事和解改革试验,在上海崇明县人民法院适用刑事和解制度后,刑事附带民事(包括自诉)案件调解撤诉率2005年达到94.28%,2006年为81.82%。⒁ 这对于工作量很大的中级人民法院来说,更利于他们能充分的利用司法资源去解决社会重大案件。
法院作为刑事和解的调控机关便于对刑事和解的事后监督。恢复性司法虽然缘于受害人和加害人的沟通和交流,在双方合意的基础上中止诉讼程序,以非诉讼的方式修复破损的社会关系,但这种中止必须经由司法机关介入,对双方地位和权利让渡进行许可性审查,防止加害人“以钱买法”或受害人被威慑不敢主张权利的现象出现。虽然双方可以非诉讼的方式恢复受损的社会关系,但这种社会关系仍然是
刑法保护的特定社会关系,加害人行为的性质仍然是刑事犯罪,故司法机关必须对这种活动进行事中及事后的监控,对社会关系的是否修复进行考察,对加害人非真诚悔罪的,可以启动诉讼程序。对于利用刑事和解程序逃避法律责任的犯罪人,可以在社区工作人员提起的建议后,对具体情况进行审查,情况属实的撤销原和解协议,转交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立案并起诉。
3.社区矫正工作的参与
刑事和解必须增强社区的参与力。恢复性司法的一个重要价值取向就是实现犯罪者的重返社会。实施恢复性司法程序后,须关注犯罪者的矫治和回归工作,社区、学校、单位、家庭等各方要积极参与,必须注重恢复环境的建设,不能出现一“放”了之的倾向。
2006年以前,我国北京、上海等地进行的社区矫正试点工作对刑事和解工作是一个有益的尝试。在不同社区中从事社区矫正工作的工作人员即可作为代表社区利益参与刑事和解的代表人,并由其监督犯罪人按照刑事和解协议中的约定,进行社区公益活动,或在犯罪人违反刑事和解,逃避责任的情况下,代表社区建议检察机关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裁决撤销原刑事和解协议。
南京市检察机关以社区工作站为依托,建立了“青少年诚爱教育基地”、“劳动赔偿基地”。在检察机关的指导下,所在单位和“基地”共同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进行帮教,并建立了一系列配套的和解工作机制。⒂北京丰台区于2004年也创立出了颇有特色的调解机制——“家庭侵权案件主控组”模式。家庭侵权案件主控组专门办理家庭成员的之间和邻里之间的刑事纠纷的案件,主控组由三名30-40岁、经验丰富的女检察官组成,依据《家庭侵权案件主控组办案规则》,注重充分发挥社区主动性、加强与刑侦部门协调、注重法律宣传工作,以维护家庭和谐为出发点,灵活运用“说情、说理、说法”的工作方法,充分尊重案件当事人在法律范围内的刑事处分权,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