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次,刑事和解还应以案件事实已经查明、证据确实充分为客观前提。国外刑事和解制度对和解的客观条件缺乏明确、统一的标准,但在操作上大致以基本查明案件事实为最低限度的要求,即可以确定犯罪事实已经发生、加害人是犯罪行为人。我国轻罪不起诉的具体要求则是证据确实充分,以区别于证据不足的不起诉。因此,我国刑事和解也必须在满足这一证明要求的前提下才能进行。这一证明要求与提起公诉的要求相一致,其严格程度远远超过了国外刑事和解。国外刑事司法中存在刑事和解与辩诉交易相结合的趋势,但是我国刑事和解制度的设计应严格遵循现行法律框架内的规定。
(四)刑事和解制度的运作程序
目前看来,我国各地推行的刑事和解程序都同时具备以下几个特征:加害方自愿认罪、赔礼道歉并向被害方提供经济赔偿;被害方对加害方的经济赔偿数额表示满意,对其犯罪行为给予了谅解,并向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或者法院明确提出了放弃追究加害人刑事责任的要求;通过参与主持调解或者认真审查,公检法机关确认加害人的行为不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并且加害人通过真诚悔过显示其再次犯罪的可能性不大,具有“重新做人”、顺利回归社会的可能性,因此对其做出终止刑事诉讼或者减轻刑事责任的决定。[9]
现实当中,“刑事和解”并不只是单纯的双方自行和解,还会涉及到司法机关或者调解机构的居中调解。我国学者陈瑞华教授将刑事和解制度区分为三种模式: 加害方—被害方自行和解模式、司法调解模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模式,笔者十分赞同这样的区分,并试图以此为基础对刑事和解制度的程序进行总结。
1.刑事和解的提出
刑事和解的适用,应由被害人、加害人及其各自的诉讼代理人或检察机关提出。刑事和解结果与被害人、加害人均存在一定的利益关系,在“加害方—被害司法调解模式方自行和解模式”下,刑事和解的双方当事人自愿提出和解是其当然的权利,当然这种双方主动和解的情况也只存在于那些因民间纠纷而引起的积怨不深的轻伤害案件中。
对于“司法调解模式”而言,刑事和解主要是通过司法人员主动与加害方、被害方的沟通、交流、教育、劝解工作,说服双方就经济赔偿标准、赔礼道歉等事项达成协议,从而促使被害方放弃追究刑事责任实现的。检察机关在查明案情、预计作出不起诉决定后,充分考虑双方当事人存在尖锐矛盾,特别是被害方有着强烈复仇心态的特点,必须由司法人员进行劝导、教育工作来促使加害人认罪悔过,说服被害人放弃不切实际的无理要求,最终才可能达成和解协议。
而“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模式”⒀中,一些因民间纠纷而引发的轻伤害案件,在嫌疑人、被害人自愿接受的前提下,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可以委托街道(镇) 的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这种模式中,双方当事人的和解意愿与中立机构的调解机制相结合, 促进加害方与被害方社会关系的修复。公安司法人员在这一模式中主要负责遴选适当的案件,委托专门的社会调解机构调解,并在调解成功后做出非刑事化的处理,以消解因追究绝对的刑事处罚所带来的社会矛盾,对于那些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成功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不再作为刑事案件处理,检察机关则可以做出不起诉的决定。
总体来说,无论是哪种模式下,加害人与被害人提出或表示和解意愿后,公诉部门应当从以下方面审查是否符合刑事和解制度的相关规定:加害人是否承认犯罪及其悔悟程度,被害人愿意参与刑事和解的具体原因,案件的种类及其特点,以及侦查部门的倾向意见。经过审查,如果公诉机关认为具备了刑事和解之必要与可能,通过和解能够产生符合各方利益的结果,即可以受理案件并展开和解前的准备工作。
2.刑事和解的主持和调控机关
对于具体应由哪些机关主持刑事和解并对刑事和解进行调控,学者间有着不同的见解。有的认为应由检察机关主持和解,有的则建议将律师纳入刑事和解程序,还有人认为应当以人民调解委员会为主。但在实践中主要有三种模式:第一,当事人双方自行和解,检察机关主要承担告知和确认工作,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南京市雨花台检察院采取该做法。第二,检察机关主持调解,北京市朝阳区检察院主要采取该做法。第三,委托人民调解委员进行调解,以上海市杨浦区公检法机关为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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