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几年来,基于构建和谐社会的要求以及倡导和谐司法的理念,北京、上海、河北、江苏、山东、湖南等地的检察机关、法院都先后尝试实行刑事和解和社区矫正实践⑾,均取得了较好效果,也为刑事和解制度的正式施行积累和总结了有益的经验和教训,提供了现实的论证和决策的参考。例如,从2006年10月31日开始,湖南省检察院正式实施《湖南省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机关适用刑事和解办理刑事案件的规定(试行)》。据湖南省人民检察院介绍,这是全国范围内首次提出";刑事和解办理刑事案件";。又如,江苏无锡市《关于刑事和解工作的若干意见(试行)》实施后,无锡北塘法院对首例适用刑事和解程序审理的被告人杜江故意伤害案作出一审判决。法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以及被告人与受害人之间达成的刑事和解协议,依法判处被告人杜江有期徒刑3年、缓刑3年。⑿这些都说明,引入和实行刑事和解,与我国构建和谐社会的理念相吻合,而且在我国已经具备一定的实践基础及经验积累。
(2)我国《
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为刑事和解的实行提供了实施条件
《
刑事诉讼法》第
142条规定:“ 犯罪嫌疑人有本法第
15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
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可见,我国现行法律中已经规定了轻罪不起诉(相对不起诉)的情形。这与刑事和解制度的理念是一致的,也为起诉阶段实行“被害人——犯罪人和解程序”奠定了法律依据的基础。
《
刑事诉讼法》第
172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自诉案件,可以进行调解;自诉人在宣告判决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诉。” 虽说自诉案件的调解是在法官的主持下的调解,但当事人之间有这种和解的意思存在,在宣告判决前,自诉人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这种和解的本质和理念是与刑事和解的本质和理念是一致的——都是为了更好的保护被害人的利益,使犯罪人得到更好的改造。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200条规定的调解制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
4条将赔偿情况作为量刑情节从轻处罚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惩处生产销售伪劣食品、药品等严重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犯罪的通知》第
5条关于“积极主动赔偿损失可以酌情适当从轻处罚”的规定,等等,都在不同程度上包含了刑事和解的积极内容和成份,这为司法机关探索试行刑事和解制度提供了法律依据。
(3)社会生活中存在和解的需要和现实
中国儒家“和为贵”的和合文化是中国文化的重要内涵和精华所在,在乡村民间有大事化小小事化了的和合文化的传统赓续。而在我国的民事诉讼过程中,由于强调当事人主义,通过基层调解,通过亲属调解,通过人民法院调解,很多纠纷就得到了很好的化解。人际之间的和为贵,人与社会的和为贵、甚至人与自然的和为贵是和谐社会、秩序稳定的重要条件。可以这么说,现实生活中,我国的警检机构和老百姓已经在一些轻微刑事案件中自发地实践着刑事和解制度。例如,由于邻里纠纷引发的轻伤害案件,或者在一些交通肇事等过失犯罪案件中,在公安机关或者村治保人员的调解下,致害方主动承认错误并赔偿损失,获得受害方谅解后,受害人往往也就不再进行伤情鉴定,追究对方的刑事责任了。这种情况实际上就是刑事和解的刍型,或者说是刑事和解的本土实践。 [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