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刑事和解能够保护被追诉者的人权及预防犯罪。
对于轻微刑事犯罪的犯罪人而言,犯罪人通过被害人讲述其罪行对他造成的危害后果后,能够使其真正认识到其罪行的严重性以及给他人造成的损害,从而引起他内心的触动,反思过错真心悔罪。在整个和解过程中,被害人和犯罪人面对面交谈,使犯罪人觉得自己没有彻底和外界隔离开,因而更易于自愿地承担责任。由于刑事和解协议的达成,犯罪人避免了被刑事追诉所造成的心理影响,降低了被投入监狱和其他重刑犯“交叉感染”的可能性。
最有利于犯罪人的是,避免了其被贴上“罪犯标签”即使监禁期满后也不能顺利地融入社会的发生,所以,通过被害人与犯罪人面对面的对话、协商达成和解协议,在获得被害人的谅解后,犯罪人可以更加自然地接受教育和改造,更快地回归社会并成为社会建设性的成员。
(三)刑事和解有利于节约司法成本,提高诉讼效率
我国的司法资源毕竟是有限的,如果不管案件的性质、犯罪情节、危害程度,都采取一样的诉讼模式的话,将会导致不分什么案件情况而一律经历复杂的诉讼程序、耗费较长的诉讼时间、支付较高的诉讼成本的局面,同时由于法官手上堆积的案件太多,便难于集中精力按期、确保质量地完成每一起案件,这样对整个司法机关、被害人和犯罪人以及社会都是不利的。刑事和解的时间一般较短、程序较为简单,司法机关所要做的事情只是根据刑事案件的具体情况来促成指导和解,对当事人达成的和解协议的法律效力进行审查。这样,就个案来讲,有利于节约司法成本,提高诉讼效率;就全局来讲,有利于司法机关合理配置司法资源,重点放在那些严重危害社会的重大、特大犯罪案件的处理上,从而使刑事案件得到更加公正的处理,全面提高诉讼效率。[6]
(四)刑事和解符合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要求,有利于构建和谐社会
一般说来,不管犯罪之前犯罪人和被害人之间是什么关系,只要犯罪行为一旦发生,犯罪人和被害人之间实际上就成为“仇人”了。这时候如果还是按照普通的追诉模式解决的话,在很多情况下一方面被害人的损失可能得到赔偿、弥补,而另一方面犯罪人被判刑送进了监狱。如此一来,两个人的内心都觉得不平衡,难免会使彼此间的对抗加深,矛盾加剧,那么其社会危险性就更大,后果有可能不堪设想。这也是传统的报复性司法、惩罚性司法的弊端之一。而刑事和解是以保护被害人利益为中心,努力为双方创造和平谈话的条件,使双方能够在平和的心态下达成协议,解决纠纷,化解矛盾 。这样,在轻微刑事案件中既有助于减少、降低不必要的社会矛盾,也有助于建立牢固和谐的社会氛围,推定我国和谐社会的发展。
四、刑事和解制度存在于我国的社会基础和有利环境
在我国构建刑事和解制度具有重要的价值,但刑事和解制度的起源西方性和以往我国引入西方制度屡遭不顺的现实,难免引发人们的担心。笔者以为,正如当下中国法治现代化的趋势一样,刑事和解的引入并非是对国外法治成果的简单移植,而是要将其中国化。这是由于该理论在我国有着深厚的社会基础。
(1)刑事和解与当前构建和谐社会的理念相吻合
和谐社会是国家新一代领导人着眼于21世纪而提出的新战略目标。和谐社会理论认为,任何社会的存在和发展都是以大多数人的利益的满足为前提的,从而达到整个社会的和谐。因此,和谐社会不仅仅只追求社会整体的和谐,更重要的是保障公民个人利益的实现,这与刑事和解所追求的保护被害人利益,使犯罪人得到改造的原则是相吻合的。也就是说刑事和解制度可以促进和谐社会的发展,这与国家构建和谐社会的发展战略目标是吻合的。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提供司法保障的若干意见》(法发〔2007〕2号)明确指出:“强化诉讼调解,完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坚持“能调则调、当判则判、调判结合、案结事了”原则,加大通过调解方式解决纠纷的比重,引导当事人在自愿互让的基础上,达成协议,减少当事人之间的对抗;拓宽诉讼调解的适用范围,尝试刑事自诉案件和其他轻微刑事案件调解解决的新模式,加大刑事附带民事案件调解力度,探索行政诉讼和解制度,推行执行中的和解;加强对人民调解委员会的指导,支持人民调解委员会在调解纠纷、化解矛盾中发挥重要作用。” 可见,尝试刑事自诉案件和其他轻微刑事案件调解解决的新模式,加大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调解力度,是最高法院提出的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提供司法保障的重要举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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