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者认为以上特点都表现了法律意识形态跳出总体政治意识形态之努力,而这种努力在2004《
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中也得到了充分的展示。如上所言,2004《
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主要体现为“和谐”价值观的要求,而正是在这样一种“和谐”价值观论证上,主流法律意识形态显示了其避开政治意识形态进行独立论证的决心,通过对该法律文件的解读以及相关材料的收集,我们可以较为明显的发现新的“调解”主要通过以下话语获得支撑,首先,认为“和谐”主要代表了对传统文化的回归,具体就调解制度而言则包括了对儒家文化的重续和“东方经验”的发扬;第二,将“和谐”理解为一个生态主义的概念,强调人与自然、人与环境的关系,而“调解”从某种意义上就是这种观念在法律领域的再现;第三、强调调解的多元化,显示“调解”对“地方性知识”的尊重;第四,突出了 “调解是人类社会的共同财富” 的意识,更多关注给予调解以法治世界中共通的技术上的支持。可以看到以上话语都不具有明显的政治意识形态因素,显示了极强的“去政治化”之倾向,或者说,尽管在表面上《
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显示的是“调解”的回归但支撑其背后的法律意识形态因素相比较1982年《
民事诉讼法(试行)》却已经发生了剧烈变化。
四
如果以上我们对法律意识形态的变迁描述为真的话,那么导致这样一种变迁的原因又是什么呢?法律意识形态又真的能脱离政治意识形态独立出来吗?这将是本文最后试图回答的两个问题:
首先,笔者认为,80年代以来导致中国主流法律意识形态变迁的原因是多样而复杂的,但从最为直接的角度来看,中国的法律职业共同体对此的推动力不可或缺。正如我们一般所认识到的那样,中国主流法律意识形态其实一直是依靠一种自上而下的“普法”运行来确立的,这其实与中国所具有的自上而下的改革推进路线也是相一致的, 也就是说,中国主流法律意识形态在其形成过程中较少受到大众层面的影响,相反,作为普法者的法律职业共同体在其中所起的作用却是非常关键的,没有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大力推动,主流法律意识形态很难出现我们以上所描述的剧烈变迁。这里,我们需要追问的是,中国的法律职业共同体为什么要做这样的推动?其实,如果能从知识社会学的角度对此进行考察,这个问题就会迎刃而解。因为从知识社会学的角度而言,作为一种知识,对法律任何的观点、态度都“与一些特定集团的社会地位以及他们解释世界的方式有独特的联系”, 而中国主流法律意识形态之变迁正与中国法律职业共同体利益诉求的增强密切相关。波斯纳曾坦言“在很大程度上,法律职业界的历史就是这一职业的各个部门——包括法学教授和司法部门——努力保持自己财政权力和社会地位的权力显赫的历史” 虽然我们不能完全将当下中国法律意识形态的变迁归因于法律职业共同体对自身财富、权力的追求和维持, 然而我们不能否认在相当长的时间里,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利益诉求正随着法律“精英”的自我认同而不断增强,而这种增强的一个重要后果就是法律职业共同体试图摆脱政治意识形态话语对法律意识形态的干预,获得理论和实践领域的双重独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