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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意识形态的变迁——以我国民事诉讼中的“调解”为样本

  2、1991年《民事诉讼法》中的调解制度。1991年《民事诉讼法》中的“调解”一般被概括为“自愿、依法调解”,其文本依据就是1991年《民事诉讼法(试行)》中的“调解”原则发生了新变化,即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第六条“调解”原则被1991年《民事诉讼法(试行)》第9条新的“调解”原则置换,置换后的“调解”原则改为“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这里有一个非常有意思的问题,调解应该自愿、合法并不是在《试行》中没有规定,实际上,《试行》的第100条,就明确的规定:“调解达成协议,必须双方自愿,不得强迫”,问题是为什么要把这一条制度性的规定提到原则的高度,相反,“着重调解”不仅放到原则之外,甚至从根本上遭到否定?很多人认为出现这种情况主要在于实践中出现了“调解”的滥用,“比如强迫调解、违法调解和久调不决,以及片面追求调解结案率等不正确做法”。 但笔者要追问的是,这种变化是否也反映了主流法律意识形态的某种变化呢?如果有,那又是什么样的一种变化呢?对此我们将试图在本文的第三部分进行讨论。
  3、《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
  坦率的说,单从法律文件的效力而言,2004年出台的《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与前两部文件是不可同日而语的,然而就该文件在中国民事调解发展制度史的地位而言,其意义又是巨大的,有学者甚至预言“其之贯彻实施,必将有力地扭转法院调解制度在民事审判实践中的‘明显失宠’与‘日见失落’,使法院调解制度重新焕发出勃勃生机,充分发挥出其在构建和谐社会过程中的促进、保障作用”。 那么在1991《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并未发生变更的情况下,《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变化又主要体现在何处呢?笔者认为,如果就文件的发出机关——最高人民法院以及文件标题来看,《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意义充其量只是在技术层面对调解的方式方法做出了新的规定,似乎与本文所讨论的主旨并无关系,然而事实并非如此,正像众多学者所看到的那样,《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恰恰体现了法律实务界至少是审判机关对调解这种结案方式的重新重视,而这种重视又与“和谐社会”等理念提出不无关系,是“随着国家关于‘构建和谐社会’目标的提出,法院调解在促进纠纷的‘柔性解决’及实现社会稳定方面的独特功能在新的基础上得到了新的认同”。 也许从这种共识出发,我们已经能够隐隐约约发觉到一些法律意识形态的内容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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