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
如上所言,中国民事诉讼中的“调解”对于新中国法律史研究及其他类型法学研究都具有典型意义。通过对过往历史资料的阅读和梳理,我们可以比较明显的发现自上世纪80年代以来,中国民事诉讼中“调解”的变化主要体现在三个法律性文件中,即1、1982年《
民事诉讼法(试行)》2、1991年《
民事诉讼法》3、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
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我们将考察这三部法律文件中的有关“调解”之规定,并试图以此为起点探究这些规定背后所流露的法律意识形态内容,我们的探讨主要建立在如下两个认识的基础上:首先,我们认为法律文本必定是主流法律意识形态的体现,通过把握这三部法律中“调解”部分,窥见当时的主流法律意识形态是可能的;其次,笔者坚信,决不应该将法律文本的变化仅仅一个偶然的事件,它极有可能意味着主流法律意识形态发生了变化,甚至在很多情况下,法律文本产生的时间就是对主流法律意识形态变迁时间做出的一种提示。当然,我们同样认为,对法律意识形态的变迁的描述仅仅依靠法律文本是不够的,因为在主流法律意识形态没有发生变化的情况下,单纯的社会事实的改变或者一些突发性事件的出现也有可能导致法律的修改,所以在以下探讨的过程我们还将结合权威机关就这些法律文本所做的解释,因为这些内容有利于我们直接把握立法的意图,从而对主流法律意识形态做出更精确的描述。
1、1982年《
民事诉讼法(试行)》中的“调解”。1982年《
民事诉讼法(试行)》有两部分出现了“调解”的内容:一是在第一章“任务和基本原则”的第
六条,该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着重进行调解,调解无效的,应当及时判决”;二是在第十章“第一审程序”,该章专设第四节对“调解”做了比较详细的制度性规定。综合把握这两处的“调解”的内容,并比较以后的“调解”规定,众多学者都认为1982年《
民事诉讼法(试行)》有关“调解”的内容可以概括为“着重调解”这四个字,笔者同样支持这个观点,但考虑到本文的主旨,笔者更希望进一步探究“着重调解”真实的立法目的。带着这种疑问,回溯历史,笔者很快发现,实际上,最高人民法院早在1963年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审判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就明确的阐明了“着重调解”的立法目的,即“‘调查研究,就地解决、调解为主’的方针是民事审判工作的根本方法和工作作风,它体现了主席关于正确处理人民内部矛盾的思想,是党的群众路线在民事诉讼中的具体化”, 从这里我们看到解决“人民内部矛盾”是当时“调解为主”的立法目的,而这种立法目的在1982年《
民事诉讼法(试行)》中并没有发生实质性变化,一个有力的证据就是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唐得华在回顾和评价1982年《
民事诉讼法(试行)》第
6条时,明确认为,“在民事诉讼中坚持这项原则,是由民事案件的性质所决定的,即当事人的争议是人民内部的是非问题” 换句话说,解决“人民内部矛盾”要求正是“着重调解”的直接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