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析教育机构的侵权补充责任

  二、教育机构补充责任的性质
  1、教育机构的补充责任是一种替代责任。
  在该法律关系中存在两种责任的竞合,即教育机构法定义务不履行与第三人侵权行为的竞合。补充责任产生的前提条件是因第三人的侵权行为造成了未成年学生人身损害,因此第三人作为实际侵权人应对该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是该赔偿责任的直接责任人。教育机构不是侵权行为的直接实施者,在直接侵权人无力承担赔偿责任等情形下,其只在过错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且教育机构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行使追偿权。可见,教育机构的这种补充责任只是对实际侵权人的替代责任,对未成年学生承担最终赔偿责任的主体是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
  2、教育机构的补充责任是一种有限责任。
  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因第三人侵权指未成年人损害的,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可以看出,此处规定的教育机构的补充责任是一种有限度的责任,而不是无限补充赔偿责任。教育机构应承担补充责任应以其过错程度为限,对超出其过错范围的部分,不属于教育机构责任范围,教育机构不承担责任。同时教育机构的责任也是一种过错责任,教育机构对损害没有过错的,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3、教育机构的补充责任具有补充性。
  所谓补充责任就是在直接责任人无力承担、下落不明或者直接责任人无法确定时,由补充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因而教育机构只有在直接实施侵权的第三人无力对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下落不明或者无法确定的情况下,才承担赔偿责任。教育机构的这种责任只是对实际侵权人赔偿责任的一种补充,在实际侵权人有能力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况下,教育机构的补充责任并不转化为实际赔偿责任。
  4、教育机构补充责任的追偿性。
  如上所述,基于教育机构补充责任的替代性,教育机构并不是未成年学生伤害案件的直接责任人,其承担的只是替代责任。未成年学生因伤造成的各项损失系因第三人侵权造成的,所以该赔偿责任的最终责任主体是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而非教育机构。因而教育机构在承担补充责任之后,即依法取得了对实际侵权人的追偿权,有权在其承担的责任范围内向侵权人追偿。
  三、教育机构补充责任的构成要件
  1、因第三人侵权致使未成年学生遭受人身损害。
  教育机构承担补充责任的情况中主要存在三方主体,即教育机构、未成年学生和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关于未成年人的概念在我国《民法通则》中没有相应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未成年人是指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因而,未成年学生即是指未满十八周岁的在校学生。关于此处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范围的界定,不同的学者亦有不同的意见。笔者认为,此处的第三人应将两类人排除在范围之外,其一是在教育机构学习的其他未成年学生;其二是履行教育机构职务行为的人,该两类人不属于此处的第三人,因他们的侵权行为造成未成年学生人身损害的,教育机构承担的是过错责任而非补充责任。未成年学生因第三人的侵权行为而遭受人身损害是补充责任产生的前提条件,有损害才有责任,无损害则无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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