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析教育机构的侵权补充责任

析教育机构的侵权补充责任


宋正峰


【摘要】于补充责任的性质,在法学理论界一直存在不同的认识。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颁布实施之前,我国法律没有对侵权行为法中的补充责任作过规定,该司法解释的出台,填补了我国侵权行为法中的这一空白。本文拟对教育机构在教学过程中发生的学生伤害案件中的补充责任作些探讨。
【关键词】补充责任;归责原则;过错责任;替代责任;损害;有限责任
【全文】
  一、补充责任的内涵
  对于补充责任的定义不同的学者有不同的意见,有的学者认为补充责任是指多数行为人就基于不同发生原因而产生的同一给付内容的数个责任,各个负担全部履行义务,并因行为人之一的履行行为而使全体行为人的责任均归于消灭的侵权责任形态。还有的学者认为补充责任的含义是在能够确定加害人时,由加害人或其他负有责任的人承担责任,补充责任人不承担责任;只有在加害人无法确定时,由补充责任人承担全部责任;如果能够确认加害人,但是加害人或者对损害负有赔偿责任的人的资力不足以承担全部责任时,则先由加害人或者对损害负有赔偿责任的人尽力承担责任,剩余部分由负有补充责任的人承担。笔者认为所谓补充责任,是指数个行为人基于各自不同的发生原因而产生数个责任,该责任由直接责任人承担,在直接责任人无力承担、下落不明或者直接责任人无法确定时,由补充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补充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直接责任人追偿。
  在我国民事立法中有关于补充责任的不同规定,如《担保法》中关于一般担保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中关于对会计师事务所验资不实所应承担的责任等均是补充责任,但在我国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对侵权补充责任没有相应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第一次以司法解释的形式规定了侵权补充责任。《司法解释》七条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该条规定明确表明了,在第三人侵权造成在校未成年人人身损害的情形下,教育机构应当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这就是对教育机构补充责任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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