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合法形态中,原则地讲,国家权力运作,权力的制衡,本身就存在权力的冲突。具体地讲,三大诉讼法作了明确的规范和指引。
民事诉讼法第
二条规定,保护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保证人民法院查明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及时审理民事案件,确认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制裁民事违法行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
行政诉讼法第
一条规定,保证人民法院正确、及时审理行政案件,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
刑事诉讼法第
二条规定: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保护公民的人身、财产、民主权利。一目了然,人们司法活动时而为或不为的合乎法律目的的行为中,也不免存在和发生利益、权利、权力的冲突。比如,行政诉讼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规范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时,会涉及行政机关的部门利益、部门权利,必然产生权力冲突;再如,法院不采纳公诉人的起诉意见,检察机关对法院生效的裁判依法提出抗诉,等等,旨在维护国家和社会的利益,或是为了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这些权力冲突是正常的、占主流的、符合理性的,是法治社会所必须的。
在非法形态中,参照民法上的无效民事行为理论作类比分析也能一目了然。民法上把无效民事行为分为三类:(1)欠缺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行为;(2)欺诈、胁迫、串通虚假等行为;(3)标的不定、不能、违法和不当行为。[13]据此,把类似无效民事行为的第一种情况称作“滥用职权”、“权力寻租”。如:公安机关通过经济侦查手段变相办理民商事案件;检察机关为抗诉民事案件的当事人调查取证,成为“诉讼代理人”的角色,等。第二种情况称作“以权压法”、“权钱交易”。如:政法委的“三长”会议直接参与案件的审理和裁判;指令法院参与扶贫、建小康、强制拆迁、计划生育、综合治理等行政活动;或者给法院“赞助”,目的是利用司法权处理行政问题,法院受利益驱动为其提供帮助,等。第三种情况称作“以权谋私”、“借权某私”。如:置司法程序于不顾,动用金钱、权力乃至色情等对法官轮番轰炸;法官不能招架,甚至随其自然,觉得受之无愧,等。当然,这三种情况有时相互交叉、相互包容。此时的法院果然成了“普洛透斯(希腊神话中善变的海神)似的脸,变幻无常、随时可以呈不同状态,并具有极不相同的面貌。”[14]它有时是弱者,比如在权力冲突中,力不从心,势孤力薄;有时是强者,比如面对一般主体的普通公民,显示权威,专横强硬;它还是勇敢的斗士,比如为经济建设保驾护航;又是善良的牧师,比如深入基层,送法下乡。
上述种种非法形态,亦可称为法律上的无效行为或非法行为,或不当权力冲突;尽管从执政党到权力机关,从最高法院到执政党的纪检机关,制定了严格的制度和纪律进行约束,颁布较完善的诉讼法律制度对审判和诉讼行为进行规范和指引,但司法活动内外的这些问题仍然累见不鲜,并引起社会的不满和批评。有学者一针见血地说:理想中的法院原本是释放社会不满的场所,而现在它却每时每刻都在为社会制造着新的不满;理想的法院的逻辑是程序性、规则性和知识性的,而现在的法院中官衔、钞票和人情可大显身手,唯独法律倍受冷落。[15]